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11號

原告 洪云君

被告 張齡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7、108年間在其從事性工作之場所結識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甲○○後,明知其與原告有婚姻關係,惟仍與甲○○發生性交易,嗣後並有親密關係之交往,甲○○時時去找被告用餐,並曾至被告家中過夜,原告知悉後與甲○○起爭執,甚遭甲○○毆打,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LINE對話擷圖等在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實在。則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到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應屬有據。

㈡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於原告與訴外人甲○○之婚姻狀況(於107年1月28日結婚登記、同年6月29日兩願離婚、嗣於同年9月17日復婚、再於110年9月7日兩願離婚、嗣再於111年3月23日結婚)、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程度、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參本院卷第181、207頁)、兩造之財產狀況(財稅資料外放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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