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戊○○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號3樓
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主文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亦得準用之。
二、原告以本院上開判決理由中已判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59,419,347元本金債權不存在,惟主文中僅記載逾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似未就本金債權之請求權部分為明確宣示,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97年2月27日據其原對原告之被繼承人 曾楊丹 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97年度執字第15564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範圍,包含有本金59,419,347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經本院審理後,認執行名義所示之⑴本金59,419,347元債權、⑵超過5年以上之利息、⑶超過15年以上之違約金債權,因時效消滅,原告乃得拒絕給付,遂於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記載被告所據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於逾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就逾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旨。核已表明示被告僅得請求原告連帶給付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旨,並無就本金59,419,347元債權請求權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原告聲請更正,核無必要。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