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與另犯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於96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3日7時許,在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5月3日17時許,因另案查獲,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四)職務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證明被告係屬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