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
原告 顏偉明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
被告 張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向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經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96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35,000元,並於民國100年2月8日確定。嗣被告則於111年10月24日(起訴狀誤繕為1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091號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鼎祥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所確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年2月8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被告遲至民國111年10月2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又無時效中斷事由,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即不得再持原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也應予撤銷。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3項、第144條第1項、民法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前於111年10月24日,執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966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確定判決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2.本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99年度基簡字第966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35,000元,且已於100年2月8日確定,此有上該民事判決書及民事確定證明書在卷足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時效即應自100年2月8日判決確定日起重行起算5年,並於105年2月7日屆至。惟被告遲於111年10月24日始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其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所享有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再被告亦無何時效停止或重新起算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即非無據。
㈢本件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未於105年2月7日前聲請強制執行而罹於時效消滅,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11年10月24日再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件即有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執行法院自不得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定及其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