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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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963號
原告隆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瑞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A0室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歐陽徵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石吉亮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5日基隆土丈字第927號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九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2萬0,710元、1,26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地號土地)及比鄰之同地段165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之地號土地)上興建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54款用於撐供電或通訊線路、電纜及設備之主要支撐單元之支持物即高壓電塔(下稱系爭高壓電塔),並在系爭165之1地號土地上完成系爭高壓電塔後,仍將基座(下稱系爭構造物)遺留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65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拆除,將占用系爭165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5日基隆土丈字第927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為0.95平方公尺,依原告系爭165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500元)之80%為申報地價,再酌以系爭165地號土地比鄰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接近情人湖,風景清幽而在無系爭高壓電塔之情況下,十分宜居安養,應申報地價之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68元(計算式:4,500元/㎡×80%×8%×0.95㎡×5年)。
㈢系爭高壓電塔距離馬路即基隆市基金一路208巷十分接近,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00號房屋之距離,均不合於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86條第1項、第97條、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造成往來用路人及原告居住之危險,再者,基隆地區因豪雨、颱風或地震等原因造成土石崩落,電塔傾倒或爆炸而造成損害之事件時有所聞,眾多科學研究及受電磁波長期侵害者均可證明人體長期受電磁波干擾後所生之健康危害,對於原告之健康權與生存權即有所侵害,應認有侵害原告之適足住居權,系爭高壓電塔因高壓電流通過,所造成之電磁波危害以及低頻噪音,亦侵害原告居住之衛生及舒適性甚劇,故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793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請求被告對侵害原告土地上之住宅居住者之健康及生存權負侵害除去之責任,將系爭高壓電塔拆除或遷移地下化,減輕損害致可接受之程度,自難謂無據。
㈣並為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6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構造物及系爭165之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高壓電塔拆除,將系爭16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高壓電塔之設置及維護並不屬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執掌,原告將之列為被告,恐有誤會。
㈡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均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內部單位,原告以台電公司為被告外,另以公司之內部單位為被告,應無必要且於法不合。
㈢遺留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之系爭構造物是95年間所建,原告當時並沒有要求被告要移除,且占用部分之土地係屬法定空地,原告也使用不到。被告於日前欲自行移除遺留占用原告系爭165地號土地之系爭構造物,遭原告拒絕,今原告訴請被告應拆除系爭構造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165之1地號土地之系爭高壓電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高壓電塔違反何種法規?亦未提出違反之證據,原告空泛主張,應無足取。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首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倘若原告就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原告之訴並無欠缺保護必要要件。本件原告是否同意被告逕行拆除遺留於其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之系爭構造物,乃原告權利行使方式之選擇,並不因原告拒絕被告逕行拆除系爭構造物,而得排除原告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拆除系爭構造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權利。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查,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無獨立人格,依上述原則應無訴訟能力。實務上為謀訴訟便利,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究不得認相隸屬之總公司與分公司為不同之二當事人,可於同一訴訟同時主張請求或同時被請求,原告起訴時以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為被告,繼而在訴訟中追加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台電公司為被告,一併請求給付,初以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為被告之訴訟行為,基於實務慣例應予准許(如確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追加台電公司(總公司)之行為,因總公司方為實體上具有權利能力者,為訴訟上最適宜之當事人,且請求之事實同一,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亦應准許,惟追加台電公司(總公司)為被告後,為謀訴訟便利許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為當事人之前提已不存在,是本件請求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給付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依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是以,法人於法令無限制之部分,自得因其權利能力享有人格權,故由此條規定推知法人得主張人格權,惟會因性質上之限制而與自然人有所不同。法人的人格權包括姓名、名譽、信用等權利,但不包括專屬於自然人權利,亦即法人不具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貞操權等人格權,這些自然人所獨有的人身權利,法人無法享有,此為性質上之限制。查,本件原告為一私法人,難認原告有何健康權與生存權受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其健康權與生存權受侵害,於法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構造物拆除,將占用系爭16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系爭高壓電塔時原占用原告所系爭165地號土地,經原告制止後,被告乃將高壓電塔移往與原告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相鄰之他人所有同段165之1地號土地上,惟仍將已興建之系爭構造物遺留於原告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1年10月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占用他人土地,並不以建物或定著物等不動產占用土地者為限,凡以自己之物占用土地者均屬之。查系爭構造物係被告台電公司所興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顯然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公司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構造物,將系爭16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權占有土地所侵害者應係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歸屬者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無使用原告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興建遺留之系爭構造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台電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165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因占用系爭165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應准許。
⑷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台電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遺留系爭構造物無權占用系爭165地號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就被告台電公司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系爭165地號土地位於原告設置之水溝旁,其臨馬路之同段165之1地號土地上設有一高壓電塔,綜合衡量系爭165土地之位置、被告台電公司遺留系爭構造物於系爭165地號土地上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尚屬適當。又系爭165地號土地自105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為3,600元、107年1月公告地價為方公尺4,400元、109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有系爭165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佐;再依系爭構造物占用系爭165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B所示0.95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台電公司5年(起訴前回溯5年)即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269元【計算式:〈3,600元/㎡×0.95㎡×80%×8%×580/365(105年5月31日至106年12月31日〉+〈4,400元/㎡×0.95㎡×80%×8%×2(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4,500元/㎡×0.95㎡×80%×8%×515/365(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0日)〉=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10日送達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1,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⑹承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力公司將其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構造物(面積0.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9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請求被告應將坐系爭165之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高壓電塔拆除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電塔設備所產生之電磁波對人體健康產生不良影響,並請求排除電磁波侵入原告所有之165地號土地等節,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系爭高壓電塔所在區域非屬噪音管制法管制範疇,且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於111年4月7日11時05分、同年4月8日20時10分及23時05分派員前往現場進行2分鐘均能音量量測,測得系爭電塔所發出聲響音量日間為47.3分貝、晚間為53.1分貝、夜間為50.5分貝,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6日基環空壹字第1110103472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高壓電塔有何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第4條(下稱電磁場指引)規定,關於非職業場所之公眾於環境中曝露各頻段之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參考位準值如下:
頻段
電場強度
(V/m)
磁場強度
(A/m)
磁通量密度
(μT)(註4)
功率密度
(W/㎡)
<1Hz
﹣
3.2x10⁴
4x10⁴
﹣
1-8Hz(註1)
10,000
3.2x10⁴/f²
4x10⁴/f²
﹣
8-25Hz
10,000
4,000/f
5,000/f
﹣
0.025-0.8kHz(註2)
250/f
4/f
5/f
﹣
0.8-3kHz
250/f
5
6.25
﹣
3-150kHz
87
5
6.25
﹣
0.15-1MHz
87
0.73/f
0.92/f
﹣
1-10MHz(註3)
87/f½
0.73/f
0.92/f
﹣
00-000MHz
28
0.073
0.092
2
000-0000MHz
1.375f½
0.0037f½
0.0046f½
f/200
2-300GHz
61
0.16
0.2
10
註1:f為頻率,其單位為規範頻段的頻率單位;如規範頻段為1-8Hz,f單位則為Hz。
註2:規範頻段為0.025-0.05kHz,f單位為kHz,以此類推。
註3:f²、f½中之2及1/2為指數,f²=f×f,以此類推。
註4:1μT=10mG
因系爭高壓電塔所採用之交流電頻率為60Hz,其磁通量密度即為5/0.06kHz=83.3μT=833mG(毫高斯)。
⑶查電磁場指引係參採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建議之公眾曝露參考位準值做為訂定依據。遵循前項參考位準值可保護公眾免於遭受極低頻、低頻與射頻短期曝露時產生之急性效應;而指引中之參考位準值(Referencelevel)係從基本限制值(Basicrestriction)藉由測量與電腦數學模式計算技術所導出的物理量,即按照場對人體曝露最大耦合條件計算得到,因而可提供最大保護,同時考慮了頻率相關性和劑量不確定性,並可做為判別基本限制值之替代指標。而所謂之基本限制值係為符合所有已知及可能導致人體組織有害健康影響之生物作用機制限值,此觀同指引第3條、第2條第12項即明。是以,上開指引之參考位準值乃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考量電磁波對於人體已知及可能之影響而制定之標準,自得作為電磁波是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不法侵害人格權之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就系爭高壓電塔,經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前往測量,在系爭高壓電塔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騎樓下處,測得電磁場磁數值7.4毫高斯(見本院卷第241頁)。上開電磁波之測量結果,與電磁場指引所定833毫高斯之參考位準值相差甚遠,,姑不論關於電磁波對於人體是否有不良影響,惟現今科學上仍無定論,難認定系爭高壓電塔之電磁波強度已足以損害人體健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公司應將系爭高壓電塔拆除,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⑷至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依第4號一般性意見所載,適足住房權應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7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說明免遭強制驅逐,亦屬適當住房權利保障之一環,所謂強制驅逐係指個人、家庭乃至社區在違背他們意願的情況下被長期或臨時驅逐出他們所居住的房屋或土地,而沒有得到或不能援引適當的法律或其他形式的保護。依上開條文及一般性意見之闡述內容可知,所謂適足住房權利、免遭強迫驅逐,係指國家應確保其人民得以安全、和平、尊嚴居住於某處之權利,及國家應提供適當法律或其他形式之保護,禁止個人、家庭乃至社區在違背意願之情形下被驅逐所居住之房屋或土地,且此部分之確保,係針對具有正當權利可合法排除侵害者。如上所述,法人不具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貞操權等人格權,這些自然人所獨有的人身權利,法人無法享有,此為性質上之限制。原告為一私法人,難謂其有何適足住房權利之基本人權遭受侵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力公司將其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構造物(面積0.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9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系爭165之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高壓電塔拆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調系爭165地號、165之1地號土地歷年之航空測量圖,用以查明系爭構造物及系爭高壓電塔之興建時間,核與本件之爭點無關,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台電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79條之規定,審酌兩造勝敗部分之請求及程度情形,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