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承豫
被告 余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嘉峯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午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往汐止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水漾會館前,因爆胎失控、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原告所承保屬被保險人 潘靜儀 所有而由訴外人 何偉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保戶車輛),導致保戶車輛再往前追撞停放於同向前方訴外人 許景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許景棠車輛),致使保戶車輛前、後及左側部位均受有損害,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潘靜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5,155元(即零件費用:201,895元、鈑金工資:37,160元、塗裝工資:46,10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僅向被告請求109,362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09,362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3紙、內湖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技術人員勘車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保戶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基警交字第111100148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夜間時分,天候晴,惟有照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據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自陳:「肇事前,我沿實踐路往汐止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時,因右前輪爆胎至失控碰撞路邊停車之左側車身並追撞二車。」等語,復觀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項下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述車輛爆胎失控)(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等語,足認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爆胎失控、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保戶車輛,導致保戶車輛再往前追撞停放於同向前方之許景棠車輛,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並致原告所承保之保戶車輛前、後及左側部位均有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保戶車輛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保戶車輛,因被告駕駛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於給付修繕費用285,155元予訴外人潘靜儀,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僅向被告請求109,362元,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潘靜儀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且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