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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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13號
原告 古文魁
被告 鄭富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肩、右肘及右踝及右髖及右膝挫傷、右肩及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32,170元、交通費用25,478元、工作損失27,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及其他物損20,69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交簡字第1256號卷核閱相符。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170元。有 佳霖 骨科專科診所(下稱佳霖診所)、岡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與明細在卷可查(審交附民卷第8與第9頁間之夾頁、第9-13頁),核與原告系爭傷害之患部治療相關,應予核可。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已支出為往返醫院而使用uber之交通費用共25,478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使用證明或支付交通費用之明細,難證原告有搭乘uber往來醫院之事,故不予認可。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18日無法工作,依其原任職Ubereats每日工資1,500元,請求工作損失27,000元。查原告所提岡山分院110年8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35頁),醫師處置意見建議原告宜休養2周,勘認原告有休養2周即14日之必要。惟查原告雖提出任教締高文理補習班之在職證明(本院卷第55頁),然其此部分請求係兼職Ubereats之工作損失,是該補習班在職證明與所請求之工作損失並無關連;原告另提有存款交易明細一紙(審交附民卷第47頁),惟自其上難以看出有Ubereats之薪資轉帳紀錄,復原告未提出其他任職於Ubereats之證明,是原告工作損失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零件41,850元,並提出系爭車輛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行照與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7-65頁)。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3日,已使用9年3月,使用逾3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僅餘殘值10,4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850÷(3+1)≒10,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之零件殘值10,463元。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見影警卷受詢問人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其他物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其受有摩托車用手機架2,600元、摩托車用遮陽傘200元、拖車費用1,200元、球鞋3,600元、手機保護殼1,280元、肩背包8,000元、透氣排汗衫1,500元、黑長褲450元、手機原廠保護貼860元以及Ubereats保溫箱1,000元,共20,690元之財物損害。惟其僅有提出摩托車用手機架、摩托車用遮陽傘與拖車費用之支出明細(本院卷第81頁),其餘未見有支出或修復收據,故物損部分於4,00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礙難允准。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54,633元(32,170+10,463+8,000+4,000=54,633)。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富邦產險理賠21,385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2頁),故應自前開金額中扣除之,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33,2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1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另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有裁判費1,000元,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2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