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662號

原告楊○義

法定代理人陳○燕

被告黃○文

兼法定代理

人黃○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楊○義(下稱原告)為民國101年出生、被告黃○文(下稱被告)為98年間出生,於本件111年1月侵權行為時未均滿18歲,因本件事有傷害非行,為少年保護案件之當事人,為避免揭露其身分,爰將原告、被告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1日起至22日間,前往「清照寺」(設高雄市○○區○○路0○0號)參加財團法人鹿野苑慈善事業基金會舉辦之「珣堡尋寶」活動。活動第二天(即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兩造在上址3樓臥室內因故發生齟齬。由於被告不滿原告之作弄,竟萌傷害之意思,揮拳毆打原告,跨坐在其腹部上,徒手拉扯掛在原告頸上之活動名牌繩,並朝原告之胸口及頭部毆打,另拉原告之耳朵使其頭部撞擊地面。原告因上述衝突,致受有右眼周圍7x9公分瘀青紅腫、左眼周圍7x6公分瘀青紅腫、前頸部5x2公分紅腫、後頸部8x1公分紅腫、左肩部3x5公分紅腫、右肩部3x3公分紅腫、前胸2x4公分及1x4公分紅腫、左上臂2x2公分紅腫之傷勢。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心理受到嚴重驚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告黃○華,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370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又被告黃○華與訴外人黃○明育有被告,於99年9月21日離婚約定被告由黃○華監護,此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黃○華復無法舉證證明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楊○義、被告黃○文均為學生,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證物袋),再參酌本件行為之發生原因,被告年紀尚輕,情緒控制不佳,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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