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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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兼送達代收人 葉紹明

被告 湯金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5,520元,及其中本金64萬8,49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之利息。

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消費;雙方約定,被告持現金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清償欠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攤還之部分,仍應續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迄至104年8月31日止,今尚欠本金52萬3,908元、利息87萬0,473元未償(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於授信額度內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清償欠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攤還之部分,仍應續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迄至104年8月31日止,尚欠本金4萬8,526元、利息8萬7,453元未償(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

㈢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業於100年6月10日,將系爭現金卡債權及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曾以登報公告之方式,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

 ㈣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於授信額度內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日盛銀行清償欠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攤還之部分,仍應續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迄至104年8月31日止,尚欠本金4萬9,247元、利息8萬8,780元未償。訴外人日盛銀行業於100年9月10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曾以登報公告之方式,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

 ㈤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於授信額度內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竹商銀清償欠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攤還之部分,仍應續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迄至104年8月31日止,尚欠本金2萬6,815元、利息4萬0,318元未償。訴外人新竹商銀業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業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曾以登報公告之方式,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 

 ㈥為此,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含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含用卡須知)、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依上說明,原告既已受讓原中國信託銀行、日盛商銀及渣打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曾以登報公告之方式,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0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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