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783號
原   告  陳阿溪
訴訟代理人  陳清榮
被   告  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父 陳福居 及祖父 陳慶東 於日據時
代於被告之祖 陳生進 之土地(坐落地號:桃園縣○○鄉○○
段海口小段74-1地號)上建有三合院建物,並設有戶籍登記
在案,也於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38年10月17日地籍
總整理時設有地上權登記,迄今已逾八十餘年,請本院判決
原告於被告土地上和平、有效占有使用該土地,依法取得地
上權,並可據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
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於101年4月11日以前揭事實(如理由欄一所
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
620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於101年6月20日就同一
事實向被告再次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83
號受理在案,經核上開訴訟間,原告之主張及訴訟標的均相
同,顯係同一事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同一原因事實更行
起訴,顯然有前揭規定,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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