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丙○○分別為台灣史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史敦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被告二人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至原告處所以個人名義共同向原告借貸現金六十萬元,並交付由史敦公司開立,被告二人背書之支票一紙以為清償之擔保,而被告二人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原告共同借款七萬元,亦交付史敦公司所開立由被告二人背書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之擔保,前開二張支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詎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被告二人至今仍不返還前述借款,而前述被告二人之借款行為,因有支票為清償之擔保,應係為定有返還期限之借貸契約,返還期限為上開支票之到期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另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貸前述之借款,即應負連帶返還借款之義務。
(二)又被告等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向原告請求借款,並提出被告丙○○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四之二六地號○○○區○○段二七建號之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及權狀正本,表示該土地及建物上無任何設定,可供原告借款予渠等之擔保,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被告等即將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及權狀正本及由史敦公司開立,由被告二人背書,面額六十萬元,到期日為同年月七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以為被告等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嗣因被告等要求原告延期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提示,原告方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提示,詎竟遭退票,顯見被告二人有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另被告丙○○為取信於原告,曾親書其姓名及服務單位、聯絡電話之紙片一張;且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為向原告要回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時,親自書寫承辦前述之不動產向華信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貸款代書姓名之紙條一張。
三、證據:提出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土地及建築物謄本影本各一件、丙○○所留字條影本一件、乙○○所留字條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⑴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⑵原告固執有史敦公司之本案系爭支票二紙,惟不能即推論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
與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因原告所持有之支票係史敦公司所有,若有借貸關係,亦應存在於原告與史敦公司間,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丙○○於鈞院八十四年北簡字第八一三五號給付票款案件中,自始即否認有向原告借用本件借款。
(二)被告丙○○未在本件系爭六十萬元支票用印背書,亦未在系爭七萬元支票簽名背書,且縱係有簽名蓋章,亦僅應負有票據背書人責任,而非負有借用人之清償義務。而本件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二紙,均已逾四個月之票據追索權時效,故縱認被告丙○○於系爭支票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原告之追索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雖持有被告丙○○住家之所有權狀影本,並陳述認此可證明被告丙○○借款之事實,惟權狀僅係證明所有權歸屬之事實,無法擔保債權之清償,自應設定抵押權始能發生擔保之效力,原告豈非不知,若被告丙○○確向原告借款,豈無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之清償,又豈能發生由丙○○任意攜回權狀之情事,足見原告之陳述,並不實在。
(四)又連帶債務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另數人同負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原告主張本件之共同借貸依法得有效成立,惟既乏法律明文規定為連帶債務及未有當事人明示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即非屬連帶債務,依法應平均分擔之。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四年北簡字第八一三五號案件中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北簡字第八一三五號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分別為史敦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被告二人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至原告處所以個人名義共同向原告借貸現金六十萬元,並交付由史敦公司開立,被告二人背書之支票一紙以為清償之擔保,而被告二人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原告共同借款七萬元,亦交付史敦公司所開立由被告二人背書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之擔保,前開二張支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詎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被告二人至今仍不返還前述借款,而前述被告二人之借款行為,因有支票為清償之擔保,應係為定有返還期限之借貸契約,返還期限為上開支票之到期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且被告二人係共同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則以系爭二張支票其背書部分均非其本人所為、若背書係其所為亦已罹追索權時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曾向其借款及本件債務並非連帶債務各節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曾以個人名義共同持史敦公司之支票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及七萬元並遭被告二人拒絕付款之事實,既據其提出史敦公司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且未據被告乙○○提出相關答辯及證據可供參酌,是其就被告乙○○部分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其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六十萬元及七萬元及分別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及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茲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丙○○有無亦向原告借用本件之六十萬元及七萬元?茲就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究有無與被告乙○○向原告借用六十萬元,並於交付予原告之史敦公司六十萬元之支票上以其所有之印章背書?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六十萬元史敦公司支票,並以前開支票有被告「丙○○」之印文背書,認被告丙○○確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向其借款,然查:前開「丙○○」印文之真正,既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前開「丙○○」之印文係被告丙○○所親為,准此,即難僅憑前開「丙○○」之印文背書及原告所稱被告丙○○所自書之姓名、服務電話及聯絡電話之字條,即認定被告丙○○有親向原告借用本件六十萬元借款之事實;另原告雖持有被告丙○○不動產權狀影本,惟此不過可證明被告丙○○曾將權狀交予原告,尚不足憑為被告丙○○確有借用本件六十萬元借款之直接證據,且被告丙○○若果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取得被告丙○○之不動產權狀後,為何不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本件六十萬元借款之清償?凡此,均足以說明,原告就被告丙○○曾向其借用本件六十萬元之事實,尚未盡積極舉證之責;且證人 朱永濟 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三五號給付票款案件中固結證稱:「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我到 李某 (指原告)家大約中午我去跟李某聊天,有二人來向李某借錢並蓋章,但我不知道是否是被告二人,二人均親自蓋章,借錢內容我不便過問,但我知道是借錢開票。」(詳本院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三五號卷)然查:證人所證稱蓋印之借款者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丙○○與 李雅彥 係於同年月十日向其借款六十萬元,借款日期明顯不同,則證人前揭之證言,亦無法證明本件六十萬元借款是否由被告丙○○親自用印背書借款,茲原告既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協同乙○○向其共同借款六十萬元,則其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借款,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另被告丙○○有無與被告乙○○以簽名背書於本件史敦公司七萬元支票之方式向原告借款七萬元部分?經查:前開七萬元支票中被告丙○○背書之真正,雖為被告丙○○所否認,惟經本院依職權將前開背書與被告丙○○平日書寫之字跡送憲兵學校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丙○○前開支票之簽名背書與丙○○簽名之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此有憲兵學校(八八)執正字第三九六0號函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准此,被告丙○○空言否認背書簽名之真正,即不可採,應堪認此簽名之真正,足資憑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丙○○借款七萬元之證據,否則被告丙○○何須於本件史敦公司之七萬元支票簽名背書,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七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丙○○與乙○○有向原告借款七萬元之事實,既如前述,惟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債務是否應負連帶債務?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加以判斷。經查:被告二人所負之本件七萬元借款債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曾明示向原告表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法律亦別無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本件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就七萬元債務部分應連帶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七萬元,其連帶給付之主張,即顯無理由,被告二人僅應負普通共同債務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史敦公司六十萬元支票退票日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七萬元,及自史敦公司七萬元支票退票日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應就七萬元債務連帶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援引說明,附敘明之。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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