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巨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台幣參仟壹佰肆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穎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前因與大穎公司簽定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大穎公司NDA自動倉儲工程,大穎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三千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一元,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大穎公司承攬被告(原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因精省改制併入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發包之台中市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雖尚在施工階段,惟依約該債權應為存在,要屬無疑。
故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陳報不承認債權之存在,自不足採。
(二)大穎公司承攬被告台中市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實已完成百分之九十,大穎公司雖已向被告領取百分之八十一之工程款,然尚有百分之九之工程款尚未領取,決標後承辦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依慣例該保證金為合約總價金百分之十,故如系爭合約金額為五億元,該保證金應有五千萬元,被告並未對大穎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故大穎公司對被告至少尚有百分之九之工程債權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是以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中主張大穎公司現對其無債權,實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在施工階段,尚未完工、結算、驗收及完成保固,故不能確認大穎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實則:大穎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如成立生效,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系爭工程合約原告與大穎公司既已依約施做,大穎公司基於該契約自發生相關債權,被告應受拘束。
(四)被告自認大穎公司已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七十二,並提出估驗單為證,依該估驗單之記載,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估驗日大穎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計八億零四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被告保留之工程款金額計八千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已足清償原告之債權。退步言之,大穎公司如於本工程有停工情況,然被告亦稱已請大穎公司趕工,是否逾期亦不可測,被告何能以該不確定之事實,否認大穎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九號民事裁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天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執行命令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憲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大穎公司與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誼公司)聯合承攬被告台中市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內容包含契約總價、付款辦法、工程期限、工程保管、工程驗收、逾期賠償、保固期限、契約時效等均有詳細明文規定。後信誼公司退出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由大穎公司概括承受信誼公司對原告依工程契約全部之權利與義務。
(二)查大穎公司對承攬本署「台中市污水處廠新建工程」有關工程進度、施工情形、及估驗金額如左:
1、工程概要:本工程含土建工程、機械設備、儀控工程、整合作業及三年操作維護運轉營運等。
2、契約總價:計新台幣玖億伍仟萬元整。
3、工程期限:原契約七二五日曆天完工,完工日起六十日曆天試車完成。因賀伯颱風影響展延九日曆天、第一次商務仲裁裁決展延二九二日曆天,合計工期一0二六日曆天。
4、工程進度:完成百分率七二%
5、施工情形:
(1)本工程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開工,可施作部份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均已施作完成,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因原告原因停工不計工期,截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累計一八二0日曆天,不計工期八七六日曆天,實際工作天九四四日曆天。
(2)目前停工原因均已消失,本署已函請大穎公司儘速提送趕工計畫準備復工,且另案介面如電氣工程配合八十九年五月完成送電,A標截流設施工程預計於八十九年六月截流污水處理廠,現今大穎公司財務發生危機,本工程是否能如期或逾期完工,無人能預測。
(3)估驗金額:本工程估驗累計計價工款,詳如第四八次估驗計價單。
(三)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大穎公司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規定,由交通銀行出具保證書對本工程負責履約及預付款之保證責任,被告已將履約保證金退還債務人。
(四)綜上,大穎公司雖承攬被告「台中市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因尚在施工階段並未完工、結算、驗收及完成三年保固責任,大穎公司仍應繼續履行契約。現時無以確定大穎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從而不能確認債權之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院文八十九年民執全天字第二二二號函、民事聲明狀、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工程估算表、被告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算書、工程契約、內政部營建署詳細表、台灣省各機關營繕投標須知及附件、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預付工款保證書、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六住都工字第0六八0二九號函、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住都工字第八七五一四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大穎公司有三千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一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大穎公司財產在案,原告依此裁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二二二號函發扣押命令,就訴外人大穎公司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在三千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一元及執行費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合計三千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金額之範圍內禁止訴外人大穎公司收取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大穎公司清償。詎被告接獲此執行命令後於十日內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大穎公司對被告上開工程款及保證金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訴外人大穎公司對被告有三千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之債權存在。被告雖不否認訴外人大穎公司對被告尚有未領之工程款計八千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然抗辯訴外人大穎公司與被告簽定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該工程尾款必須於全部工程經完工、結算、驗收及驗收後三年保固期間經過後,方得將全部工程款給付予訴外人大穎公司。關於工程履約保證金因訴外人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承諾負擔保責任,故已將履約保證金退還大穎公司,大穎公司對被告現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訴外人大穎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簽定工程契約,由訴外人大穎公司承攬被告台中市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依合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總價款為九億五千萬元,依合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百分之四,餘百分之一,於保固期滿後付清。第十九條約定,保固期限自全部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大穎公司保固三年,在保固期間內,倘有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因大穎公司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大穎公司照圖樣負責於限期內無價修復。如延不照辦,被告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並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辦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九號假扣押裁定准原告以一千零四十一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大穎公司之財產在三千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一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天字第二二二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三千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一元及執行費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禁止訴外人大穎公司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被告於收受上開命令後亦不得對訴外人大穎公司清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接獲上開扣押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尚未與大穎公司驗收結算完成保固責任為由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大穎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工程尾款及保證金債權存在,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九號民事裁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函,被告提出工程契約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號執行卷宗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積極確認之訴,必須係對於原告主張存在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方合乎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有訴之利益。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大穎公司有三千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九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二二號執行命令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大穎公司收取對其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大穎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雖被告聲明異議已逾十日期限,然被告既否認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之存在,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大穎公司累計應付工程款計九億零九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已核發金額計八億零四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被告保留未付工程款計八千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業據被告提出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詳細表為證。則大穎公司對被告至目前為止計有八千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未領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雖抗辯大穎公司工程進度僅完成百分之七十二尚未完成,根本尚未進行結算、驗收及完成三年保固責任,且大穎公司因財務問題能否如期完工,亦未可知,大穎公司對被告自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惟查,大穎公司對被告有八千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未領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雖依大穎公司與被告簽定之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三點、第十九條規定,大穎公司應每十五天以書面附工程進度照片申請估驗一次,經被告核實給付該期間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初驗合格後,付足實做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工程尾款必須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百分之四,餘百分之一則於保固三年期滿後付清等。然上開規定僅是規範大穎公司必須於工程完成,並經初驗、正式驗收合格及保固期滿後,方可對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系爭工程尚未經過上開程序之前,大穎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已,並非大穎公司對被告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至於被告所稱因大穎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不知可否如期完工云云。然此為日後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並非被告現在已產生之損害,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損害。原告另主張大穎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惟查,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得標廠商訂約時,應繳納百分之十以上之履約保證金,得標廠商得提出經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代之。本件大穎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應提出之履約保證金,即是以交通銀行台北分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之,業據被告提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證,大穎公司現並無交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則大穎公司對於被告自無所謂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大穎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債權八千七百二十千八百六十八元,則原告請求確認大穎公司對被告有三千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鄭憲成,以瞭解大穎公司現場施工情況,惟此部分被告已提出工程估驗計算單及詳細表,依該工程估驗單及詳細表,已可瞭解大穎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是已無訊問證人鄭憲成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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