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道蘇花公路152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測得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且經政府大力宣告酒後駕車之危害,仍漠視法律規範,並參考其酒精測試數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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