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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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智鵬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51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智鵬(下稱異議人)很有誠心想悔改,在外工作賺錢孝順家人,過去懞懂之錯誤行為,希望給予機會改過,異議人所犯應不至該當「不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二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四項)。」,依其立法修正理由所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性質上均屬易刑處分,其制度之旨係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經法院宣告之罪刑得為上開易刑處分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等因素。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可明;且同法第479條亦明確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41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審原易字第34號案件審理後,認異議人確犯重利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3年8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由該署以103年度執字第15168號案件(以下簡稱本案)辦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指摘執行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即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同案被告彭○○,與同案被告彭○○、彭○○、黃○○、吳○○、方○○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異議人負責監督不知情之工人發放借款廣告,其餘同案被告彭○○等人則分別出面接洽貸予金錢、催討債務並收取重利,以此分工方式,共同乘林○○、謝○○、蔡○○、謝○○、鄒○○、吳○○急迫之際,各以年息約183%至434%不等之計息方式,各貸放款項與林○○等6人,且要求各該等借款人提供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供擔保,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經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1至27頁)。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於104年2月3日簽發執行傳票命令,命異議人於104年3月4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入監服刑案件」等文字,並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其同居人即配偶收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所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高雄地檢103年執崴字第15168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影本見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執行檢察官簽發本案執行傳票命令前,業於104年1月22日審查本案異議人之重利犯行,認異議人犯罪所得為金錢,如其徒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故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分別經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後均表同意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該卷內所附「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以及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確認無訛(影本見院卷第15至16頁);又執行檢察官復表示異議人參與之本件,重利討債集團,成員眾多,組織性強,具集團性,情節非輕,渠等成員均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乘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放重利,總金額不斐,影響示會金融秩序,也使原本因承受經濟壓力的被害人,因借貸本件重利,而更陷於窘迫,再為謀求金錢而鋌而走險,家屬乃持遺書報案,故異議人危害社會秩序情節,令人髮指,且異議人於審判中為求法院輕判而提出無效和解書,遭二審法院判決理由駁斥,足認異議人仍存有僥倖心態,縱使自白犯罪,也只是為求減免刑責,亦非真心悛悔,異議人犯罪所得為金錢,現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請求易科罰金,衡情不過係圖以犯罪所得來抵免刑罰,是罰金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也失情理之平,而無法維持法秩序,是異議人非執行徒刑難以矯正與維持法秩序,建請駁回聲明異議,以維法紀等語,有本案二審刑事確定判決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意見書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頁、第21至27頁)
㈣、依前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立法理由及說明,本案確定判決雖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得為易科,仍應委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個案具體事由加以審認。本件既經執行檢察官綜合異議人參與重利集團之犯罪手段、性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因素,衡量以自由刑處罰之妥適性後,認本案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效果之原因,不准易科罰金及服社會勞動,其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不當連結、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 陳明 欲外工作賺錢孝順家人,希望給予機會改過等情,核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消極要件無關,尚非堪以執為指摘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
㈤、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等主、客觀條件,既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異議人執上述事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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