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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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瑞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瑞福(已歿)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9月8日23時至翌(9)日
2時許之間,在宜蘭縣五結鄉一帶之工地飲酒逾量,搭乘公司之交通車返回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公司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106年9月9日5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當日5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往新北市方向之機車引道,遇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迄當日5時56分許,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7毫克(0.37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06年12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乙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