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慧娟 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吳秀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3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慧娟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95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3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並檢視本院聲判卷內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為「國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97、98年間,被告陸續手持7張不同面額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總計調借新臺幣(下同)2,062,000元,惟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12,000元在案。被告明知上情,且國達工程行財務惡化而陷週轉不靈,為了規避還款責任,除先將「國達工程行」之負責人更改為 吳正修 外,更於99年3月1日具狀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即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7951號案件,下稱侵占案件),虛構告訴人侵占「國達工程行」款項情節,經檢察官詳細調查後查無實據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顯有虛構情節,然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誣告行為之告訴後,高雄地檢檢察官卻將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後,嗣高雄高分檢復駁回再議,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並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是以,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539號、高雄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39號):
㈠被告前以聲請人有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事由,對聲
請人提出告訴,由高雄地檢以99年度偵字第7951號案件偵辦,其結果認:就業務侵占部分,被告該時係「國達工程行」之會計而經手工程行之資金,然亦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對聲請人有借款尚未清償,縱聲請人有擅自支用「國達工程行」資金,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就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雖就「歐億」、「佳益」之款項,確係以支票兌現支付而被告另註記「匯款」2字,文意上不甚相符一情,惟因同時有記載支票票號及到期日,是亦難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理由,以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由高雄地檢以103年度偵字第29539號案件偵辦,其結果認:
⒈依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兼「國達工程行」業務及司機林泰
源於侵占案件之證詞,可知 林泰源 曾要求被告提出「國達工程行」之報表進行對帳,惟對了3次帳目仍有出入,其中有100多萬元之錢流向不明,致要給付廠商之款項未能如期給付一情。
⒉而依告訴人製作之現金支出簿,雖自98年10月8日起至同
年10月20日止,記載支出金額共1,317,932元,然其中卻有717,490元未實際支出,其中包含應給付予司機 翁源文 之運費89,570元等節,除經證人翁源文於侵占案件中證述在案外,亦有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表、順成企業行98年10月9日統一發票、峻輝汽車有限公司98年10月8日統一發票、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98年10月19日統一發票、華津商行98年10月12日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監理規費收據聯、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油款繳納(現金)收據、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
⒊復據「國達工程行」司機 王水生 所述,「國達工程行」之
司機若遭開罰單,罰款自付,故其罰單款項是由「國達工程行」自其薪資中扣除;且王水生向告訴人所借之35萬元,是以「國達工程行」開立之薪資支票兌現扣抵,餘額再支付王水生,毋需另外給付他利息費用等語,然「國達工程行」10月份報表仍有記載支付王水生利息18,300元一事,告訴人則自陳年代久遠不復記憶等語。
⒋被告已開立發票日為99年1月5日之支票2張,分別給付「
歐億」12,000元、「佳益」10,300元款項,告訴人卻仍於付款簽收簿上記載10月12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2筆款項一事,亦有上開支票、付款簽收簿等在卷。
⒌是綜上而論,被告依據告訴人製作之現金支出簿、支出憑
證等資料交相比對,其間金額確有差距,因認告訴人有虛列差額,且未將虛列之費用確實支用於「國達工程行」之營運,難屬憑空虛構。而侵占案件之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其理由亦未彈劾被告指訴內容不實,被告所述亦非事出無因,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嫌尚屬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執前詞聲請再議。高雄高分檢則以與原不起訴
處分書相同之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已審酌被告對聲請人提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虛構,即使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然因被告本缺乏誣告故意,難成立誣告罪,認上開聲請再議之理由尚屬無據,而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3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經審閱上開偵查卷宗,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誣告罪嫌,逐一調查並敘明:依證人林泰源、王水生等人之證述、告訴人自己製作之現金支出簿、支出憑證等資料交相比對,認「國達工程行」之帳務記載與實際上收支情形確有相異,是就客觀上而言,被告當初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時,其所指訴之事實並非毫無所據;而既告訴人製作之帳冊與實際收支有出入,故致告訴人與被告就金錢流向意見兩歧,就主觀上而言,亦難認被告有明知其所申告之內容不實而憑空虛構之主觀犯意;況就前揭侵占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亦未完全否認聲請人有支用「國達工程行」資金一事,惟係因聲請人同時為被告之債權人,而被告為「國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是縱有支用亦難認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就前述「歐億」、「佳益」之款項,確係以支票兌現支付而被告另註記「匯款」2字,文意上不甚相符,惟因同時有記載支票票號及到期日,整體觀之難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故並未因此論責等情,可知侵占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認定被告之指訴完全無稽等理由,因認被告無涉犯誣告罪嫌,實已具體闡明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實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訴恐嚇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