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計程車招呼站載客後,欲駛出計程車招呼站進入慢車道,沿中華路1段往北行駛,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慢車道,適告訴人 黃博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段慢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失控擦撞其左方由 曾詒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擦傷、右手腕鈍傷、左肩鈍傷、頸椎第三四節半滑脫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