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林瑞彬 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湯任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7,689元,扣除抗告人生活費ll,890元、母親扶養費4,500元、三名子女扶養費14,799元,抗告人還款6年共72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713,608元(計算式:37,689x72=2,713,608),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245,608元(計算式:21,139x72=2,713,608)後,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68,000元中之10分之9即421,200元(計算式:468,000x9÷10=421,200),每月需達清償5,
850元(計算式:421,200÷72=5,850),今抗告人提出每月清償6,500元之更生方案,抗告人更生方案之條件顯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又抗告人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數筆人壽保險,解約金約為356,877元,固未計入清算價值,惟抗告人因本身為單親家庭,亦是低收入戶,三名兒子皆就讀私立高雄立志中學,教育費龐大。抗告人腰椎病變五節腰椎巳退化,三節嚴重性退化中,復因無錢接受開刀治療,致遲誤就醫,前開保險係為抗告人開刀之醫療費用。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至高雄醫學院接受腰椎椎板間盤清除病機併突間支架置入手術,後又因腰椎術後傷口感染,再度住院施行清創手術,104年4月1日再因細菌性心內膜炎、菌血症、腰椎間盤突出等至院急診,日前仍在高雄醫學院住院治療中。由於有些醫療用品、藥物健保並無給付,故抗告人開刀至今已花費醫療費用超過30萬元,且因開刀至今長期請假無法正常上下班,104年1月至今公司僅給付半薪薪水約14,000元,抗告人已無存款,上開保險金是抗告人支出醫療費用之唯一倚靠。本件債務係抗告人年輕在外時,在不知情下被母親用抗告人名義為擔保借貸,非抗告人奢華浪費所積欠,抗告人在接到法院強制執行通知始知情。又抗告人身體狀況雖不佳,然目前孩子皆已就讀高中,慢慢會有打工的機會,應有每月清償6,500元之能力,又並無人願當保證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甚明,而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依上開條例及更生制度存在之意旨,除債務人有該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列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以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有浪費或特殊困難等情狀,以決定是否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始符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認抗告人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37,689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負擔母親扶養費4,500元、三名子女扶養費14,799元後,以其每月所餘6,500元為清償,計分6年,每個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2日給付,每期清償6,5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68,000元,清償成數為13.34%,顯見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努力,而逕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原審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更生方案僅以相對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作為判斷基礎,未加計入保單解約金,該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尚有商榷之餘地,且司法事務官亦無查明是否有曉諭抗告人另行提供擔保或保證人之必要性,故以104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而保險契約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得予以解約,因解約使此項請求權金額確定及現實化,應屬於將來請求權,構成清算財團,應認相對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件抗告人名下尚有數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保單,其至103年8月間為止,預估之解約金為356,887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0日國壽字第103082297號函暨林瑞彬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39~40頁),然上開更生方案僅以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作為是否有盡力清償之判斷基礎,卻未將該保單之解約金列為清算價值後計入,與上開規定即有不符,則上開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三)雖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惟仍應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就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年齡、工作能力、就業情況、家庭經濟狀況、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程度、清償債務之誠意及債權人之債權結構、債權發生原因等雙方之各項主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以定更生方案之公允與否,並求儘可能正確地衡平雙方之利益,始符該制度之立法意旨。本院審酌抗告人以每月薪資37,68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及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14,799元、母親扶養費4,500元後,所餘金額6,500元雖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然本件抗告人名下尚有數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保單,已如上述,而抗告人本身既有勞健保之社會保險,上開保險僅係商業保險,並無強制投保之情形,該保單之解約金達356,887元,已逾上開總清償金額之3/4,相較於債權人依上開更生方案可得受償之總金額為468,000元,受償成數僅有13.34%,雙方之利益已難謂為衡平。
(四)抗告意旨另謂抗告人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數筆人壽保險,係為支付抗告人開刀之龐大醫療費用,抗告人開刀迄今已支付醫療費用逾30萬元云云。然抗告人本身既有勞健保之社會保險,其住院治療之花費,多數係由勞健保支付,抗告人空言泛指醫療費用迄今已逾30萬元,卻未提出相關之醫療單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上開更生方案,抗告人自認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月可清償6,500元,且持續6年,然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890元,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14,799元、母親扶養費4,500元等情,假設其未隱匿財產所得,且稱其自104年1月起至今,每月僅領取半薪薪水約14,000元乙情(本院卷第6頁)屬實,則其能否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甚有可疑,縱如抗告人所述,子女已就讀高中,慢慢有打工機會,然為履行上開更生方案,抗告人勢必再降低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且因其上開保險既未解約,於保費繳納期間亦應另外支出金額不詳之保險費,此種難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尚須持續6年之久,除非抗告人所言非真,上開更生方案是否有履行之可能,即有商榷之餘地,是原審裁定認有應查明抗告人有無另行提供擔保或保證人之必要,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裁定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將抗告人之保單解約金列為有清算價值部分,據以計算抗告人是否有達盡力清償之判斷基礎,且並未查明是否有曉諭抗告人另行提供擔保或保證人之必要,即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顯有不當,據以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