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告 郭騰 被告 喬麗文 訴訟代理人 曾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3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華泰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華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以利隨時煞停,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鎖骨尖峰脫位、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5,48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6,845元、看護費574,000元、醫療器材用品費31,733元、機車修理費8,00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等費用,且受有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480,000元;又原告因此傷害造成第十級之殘廢,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33%,而依其原每月可獲工作薪資2萬元及仍可工作10年之期間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49,514元;另原告因骨折部分未癒合,於103年5月20日後尚須進行手術並回診,此部分之醫療及往返交通費用估計為46,000元。而原告遭逢此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並請求慰撫金6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204,500元,及自104年4月27日民事呈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其車主為訴外人 郭育妘 而非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縱認被告應賠償之,亦應扣除折舊。另系爭事故之鑑定係由原告聲請,鑑定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因而致被告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修車費用43,180元,並以此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9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華泰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華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鎖骨尖峰脫位、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5,480元、醫療器材費用31,733元,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474,000元。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
2、經查,原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華泰路交岔口時,號誌為閃光紅燈,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華寧路交岔路口時,號誌為閃光黃燈,兩方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參警卷第16頁)。而原告原應依閃號光紅燈指示,車輛應減速前進至交岔路口前,並停止後讓他向來車優先通行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參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駛至交岔路口時,仍疏未先行停止,待無來車後再行行駛,即逕向前行駛,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原應依閃光黃燈指示先減速慢行,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其疏未注意,致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甚明。爰審酌原告原應遵行燈號指示先停車再行駛,即應先讓華泰路之車輛優先通行,然其未讓行即貿然前行,其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高,是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
3、原告固稱因閃光紅燈處之前方尚有建築物,倘伊停在閃光紅燈處必然無法看見華泰路之來車,故伊須向前行駛,而若被告有減速慢行必然不會撞上,是被告未減速慢行方為肇事主因云云,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註建築物所在處(參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卷第4頁),而查,閃光紅燈處之前方雖有建築物存在(參警卷第32頁現場照片),然原告亦得於跨入交岔路口前先行停止,待無來車再行通過,且依事發地點觀之,兩方係於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即原告已逾越建物邊界(參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於駛至建築物旁時並未先行停止,倘其於駛至建築物旁尚未跨入交岔路口前即先行停止,其應能看見被告駕車駛至,惟其並未停止逕為前行,未讓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其過失責任自應較被告為高,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鎖骨尖峰脫位、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警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95,480元,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義大醫院及雙宏骨科診所等收據為憑(參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卷第10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必要費用,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均予准許。
⑵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需使用相關醫療用品,而支出31,733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參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
3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共16,845元,並提出收據、車資證明單等為憑(參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實可能導致其行動不便,認其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其請求交通費用16,845元應予准許。
⑷將來可能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共4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經治療後,自103年5月20日起仍須回診及再次手術,請求將來可能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共46,000元等語。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原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年10月29日止已有支出醫療費用6,044元(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再自10
3年10月29日後之就診費用,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所載,原告需至少半年至一年之追蹤期,且須二月追蹤一次,需追蹤才能決定是否需進一步手術,每次門診健保基本費用為360元,掛號費為150元等語,有該份函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4頁),足認原告雖仍有追蹤之必要,然未能認定其將來必須再行手術治療,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依原告尚須一年之追蹤期間及每二月追蹤一次,每次門診費用需費510元(計算式:360+150=510)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以3,060元為合理(計算式:
510元x6次=3,060元);至原告所稱須再次接受手術治療乙節,因其迄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其必有再次進行手術之需,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必將受有支出手術治療費用之損害。另就將來就診之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經治療後症狀固定而為十級殘廢,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參本院卷第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2頁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行動已未若一般人方便自如,其於一年追蹤回診時,應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而參酌其往返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之交通費用約為300元,此有車資證明單可佐(參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卷第42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以1,80
0元為合理(計算式:300元x6次=1,8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0,904元(計算式:6,044元+3,060元+1,800元=10,904元)。
⑸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2年9月18日住院接受
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須專人看護3月,而其於102年12月24日入院接受手術,並於102年12月27日出院,經醫囑須專人看護3月,其於103年1月3日門診後仍因骨折未癒而須再專人看護3月,再其於103年4月2日門診後仍經醫囑須再專人看護3月等情,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參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頁卷第5頁、第7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堪認原告確係因骨折傷害未癒而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均有須專人看護之必要,再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7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87日=57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該機車之所有權人郭育妘業已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行車執照、讓渡書及任峰機車行估價單等為證
(參本院卷第15頁、第72頁、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卷第4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此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原為4,730元、工資費用原為3,940元(二者合計8,670元),而總共僅收取維修費用8,000元,有任峰機車行之函文可佐(參本院卷第93頁),則依比例折算後零件費用應為4,365元(計算式:4,730x8,000/8,670=4,
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應為3,635元(計算式:3,940x8,000/8,670=3,635)。又汽機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而此車輛於80年1月出廠(參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2年9月18日止,其折舊年數應為12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此車輛之零件使用已逾耐用年數3年,應僅剩殘值即1,091元(計算式:4,365÷(3+1)=1,091,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車輛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1,091元,再加上前揭工資3,635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726元
(計算式:1,091+3,635=4,726)。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4,7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⑺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以經營販賣蔥油餅為業,每月收入2萬元,其因系爭事故而至104年9月18日均無法工作,請求二年之工作損失共4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參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8頁反面及第140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二年之工作損失48萬元,應予准許。
⑻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為十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8.33%,請求自104年9月18日起算10年間之勞動能力損失349,514元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18.33%之損害,然以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乙節為辯。經查,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間,原告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參本院卷第142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然依高雄市左營區新下里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仍有擺攤販賣蔥油餅,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亦已逾65歲,惟亦非當然即無勞動能力;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從事之經營販賣蔥油餅工作,每日為半天工作時間,且僅須將蔥油餅煎熟即可販賣(此經原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並非勞動能力需求強度甚高之工作,依一般非屬臥病在床而能自理生活者應堪能勝任,且依102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於104年間為71歲,尚有平均餘命13.24年等情(參本院卷第141頁),認原告主張其如未經歷系爭事故,自104年9月18日起仍能工作10年,應屬可採,故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364,178元(計算式:月薪20,000元x18.33%x12月=43,992元;43,992元×8.00000000=364,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而原告僅請求349,514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⑼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向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支出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為憑(參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卷第48頁),惟依該收據觀之,繳款人並非原告,且本件事故已有警員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等資料可資判斷責任歸屬,原告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責任而額外支出鑑定費用,並非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⑽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上開傷勢,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並接受手術之醫療程序,且於數月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造成其生活之不便,其精神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雄工專畢業,經營蔥油餅生意,每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與兩造全年財產所得等情(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參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
145頁),及原告之傷勢情形、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2、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之損害共計2,163,202元(計算式:95,480+31,733+16,845+10,904+574,000+4,726+480,000+349,514+600,000=2,163,202),而原告應自負6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865,281元(計算式:2,163,202x0.4=865,281,元以下四捨五入)。
3、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47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損害賠償數額尚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74,000元,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數額為391,28
1元(計算式:865,281元-474,000元=391,281元)。
㈢被告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業據其提出彬志汽車維修單為證(參本院卷第25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第142-1頁),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所應負擔之車輛維修費用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再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而系爭車輛係於93年1月出廠(參本院卷第142-1頁),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2年9月18日止,其折舊年數應為9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折舊年限為5年,故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5年,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3,18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6,880元、工資為16,300元,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即4,
480元(計算式:26,880÷(5+1)=4,480),亦即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4,480元,再加上前揭工資16,3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0,780元(計算式:4,480+16,300=20,780),而被告應自負40%之過失,故所得抵銷之金額應為12,468元(計算式:20,780x0.6=12,468)。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業經保險理賠,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能就系爭車輛業經理賠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節為真實,況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原告執此主張其無庸負擔修復費用,應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391,281元經抵銷後,應僅能請求378,813元(計算式:391,281-12,468=378,81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813元,及自104年4月27日民事呈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4年5月1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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