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臻 訴訟代理人 柯正榮 被上訴人太普君品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明輝 訴訟代理人 李增慶
陳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36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簽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大樓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新台幣(下同)84,525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應支付102年9、10月之服務費合計169,05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僅支付49,703元,尚欠119,347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服務費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履行「社區主任」、「清潔員」及「公司服務費」三項工作,卻未履行「公司服務費」之工作內容,屬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無須給付該部分之服務費,是被上訴人受有於101年11月至102年
8月繳付該部分費用共計84,000元之損害,主張與系爭服務費債權相抵銷。縱認非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上訴人收受前開費用亦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行使85,643元(加計不當得利之利息1,643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主張與系爭服務費債權相抵銷。又上訴人至今未提供「公司服務費」該項服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無須給付該項服務費用合計16,800元。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讓非屬管理委員者出席第一屆之管理委員會,違反被上訴人大樓管理規約第9條第4項約定,又開啟大樓監視錄影讓主任委員觀看及下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上開二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6,904元,被上訴人另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服務費債權抵銷等語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履行,明細表所列公司服務費用項目,包含在系爭契約服務項目裡,與免費服務項目不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101
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服務項目為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服務費84,525元。
㈡上開服務費明細依據「大廈管理維護費用明細表」(下稱系
爭明細表)為「社區主任,1人,(工作內容為督導、協助執行業主決議事項),35,000元」、「清潔員,1.5人,(工作內容為公共區域清掃、濕拖、擦拭),37,500元」、「公司服務費,一式(工作內容:空白),8,000元」、「營業稅(5%),4,025元」。
㈢被上訴人支付102年9月、10月之服務費49,703元,尚積欠119,347元。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未履行公司服務費項目之服務,
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主張對上訴人有84,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即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01年11月至102年8月之公司服務費),對上訴人之請求行使抵銷。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未履行公司服務費項目之服務,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拒絕給付102年9月至10月服務費16,800元。
㈥倘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如上開第四項、第五項之抵銷請求及金額均不爭執。
㈦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有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述14項服務。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1年11月至102年8月每月8,00
0元公司服務費,加計5%利息合計為84,000元,並以此抵銷上訴人之債權,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02年9、10月服務費
16,8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1年11月至102年8月每月8,00
0元公司服務費,加計5%利息合計為84,000元,並以此抵銷上訴人之債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法第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1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提供被上訴人之服務項目為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其中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於5日前給付服務費84,525元,並以系爭明細表為契約附件,約定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內容、金額等為「社區主任,1人,(工作內容為督導、協助執行業主決議事項),35,000元」、「清潔員,
1.5人,(工作內容為公共區域清掃、濕拖、擦拭),37,500元」、「公司服務費,一式(工作內容:空白),8,000元」、「營業稅(5%),4,025元」等情,並經過兩造協議而訂立契約,為兩造不爭執,有系爭契約暨所附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2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而觀上開服務費項目之工作內容雖為空白,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因大樓管理事務細節繁瑣,舉凡與大樓管理、住戶日常生活所需一般事務相關,甚至包括上訴人調派人員協助大樓管理,均為上訴人應提供管理服務之內容,無法逐一列舉,兩造遂以空白方式概括約定,核與常理相符,亦合於上訴人應提供大樓管理服務之契約本旨。足認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大樓管理維護工作,包括僱用社區主任、清潔員為進行大樓管理、清潔事項,及其他與管理維護相關之服務內容,被上訴人應依約按月於5日前給付服務費84,525元。
⒊次按,私法自治為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
表示不自由或其他違反強制規定、社會善良風俗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法院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反之,信守承諾,則成為貫徹私法自治之另一項基石,對於已經承諾履行之事,則應促其履行,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有關委任事務之內容、價金之約定自屬當事人自治之範圍,當事人可自行酌量決定,此為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查,兩造於締約之際對於工作項目、內容及金額均經討論,自應受契約之約定所拘束。上訴人依約履行提供大樓管理服務之義務,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為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8月止均依約支付服務費,未曾向上訴人反應有未依約定履行服務之情事,也未為法律上主張,直至10
2年10月始爭執公司服務費項目之工作內容記載為空白,要求說明工作內容,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並以已給付10個月之公司服務費84,000元主張扣抵,有被上訴人函文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未曾以前揭事由,爭執上訴人不按契約履行債務;而按兩造對公司服務費項目既以空白記載方式概括約定工作內容,被上訴人自應受約定約束,上訴人無需另為證明該當公司服務費項目之工作內容,即得依約請求該部分報酬。易言之,上訴人提供包括僱用社區主任、清潔員進行大樓管理、清潔事項,及其他與管理維護相關之服務內容,即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說明公司服務費項目之工作內容,主張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給付,拒絕給付服務費,再以已付之服務費扣抵應付款項,任意推翻系爭契約之約定,揆諸前揭,即屬無據。
⒋又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供公司服務費項目之服務
,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受有已繳納公司服務費84,000元損害,主張與系爭服務費債權抵銷云云,既為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而,被上訴人僅稱上訴人未做到契約內容,迄未舉證說明上訴人有何應提出服務但未服務之情形,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所辯不足採信。
⒌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84,000元公司服務費,係
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系爭服務費債權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收受84,000元之公司服務費,係基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受領84,00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至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約定公司服務費項目之服務,不可採信,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所辯,洵屬無據。
⒍末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服務費債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爰就被上訴人抗辯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讓非屬管理委員者即訴外人 王國任
出席第一屆之管理委員會,違反被上訴人之規約第9條第4項規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若干住戶為管理委員後成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相關事宜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或規約之約定為之。兩造約定「免費服務項目」第3、4點:「管理委員會會議及住戶大會時公司派員輔導及做紀錄呈閱主委後公告」、「提供大樓各項相關法規之諮詢服務」,有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頁)在卷足稽,可見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內容,尚包括於被上訴人之會議及住戶大會派員輔導,並適時提供法規諮詢服務。再參酌被上訴人大樓管理規約第9條第4項中段(後修正為同條第3項中段)約定:「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見原審卷第30、141頁),及上訴人之經理柯正榮與被上訴人之藍委員間電子郵件內容略以:「請問:當選委員可委託其他住戶每次出席委員,是否與本大樓規約第9條第4項,需委託其他委員出席之規定不合(...貴公司列席的柯正榮經理,表示此種方式不合法。)」等語,有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可認上訴人派員於被上訴人會議列席時已表明由訴外人王國任出席管理委員會屬不合法,所屬被上訴人之委員已知悉上情,顯見上訴人依約於被上訴人會議中派員輔導,並提供法規諮詢服務,已善盡義務。至被上訴人之會議違反規約約定,允許非管理委員者代理其他委員出席,並非上訴人有何疏失所致,無法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⑵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開啟大樓監視錄影,讓主任委員
觀看及下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縱然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然而被上訴人尚應證明有何權利受侵害,始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否認有讓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惟以因主任委員收到黑函,為行使訴訟權,向上訴人調閱設置於大廳信箱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但因無法確認對象,沒有提起訴訟,上訴人並未提供錄影檔案給主任委員等語置辯,並提出書面資料2份及監視錄影調閱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第89頁至第90頁)。觀諸第1份書面資料(即原審卷第89頁),發佈者並未具名,並以被上訴人之各住戶及委員為發佈對象,說明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對於移動滅火器、未遵守停車位事項之決議內容,有違背職務情事,希望大家能於102年1月4日踴躍出席管理委員會等節,第2份書面資料(即原審卷第90頁)則係未具名之住戶就大樓停車位問題提出法律意見等情,可認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或其他住戶至遲於102年1月4日以前即有收受匿名書信之情形。其次,調閱申請單之日期為102年1月21日,被上訴人之主委於收受上開匿名書信後為確認散佈文書之人,為基於保護自身權利,申請調閱大廳信箱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逾越合理必要範圍,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上訴人所稱,尚屬有據。又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燒錄監視畫面檔案予他人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大樓住戶為行使訴訟權之目的,向上訴人申請調閱設置於公共得出入之大廳監視錄影畫面,供其確認起訴對象,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侵害人格權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係供主任委員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以確認投遞者為何人,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權利受侵害,是其主張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即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主張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02年9月、10月服務
費16,8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定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⒉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有於契約約定期限內提
供服務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報酬,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提供公司服務費項目之服務屬於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服務費云云,於法無據。況且,上訴人確有依約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定給付報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102年9月、10月服務費16,800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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