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 黃綱
黃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林嘉柏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 文武 聖殿法定代理人 歐棟財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 黃綱担黃鳳係 父女,於民國97年5月27日分別擔任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下稱文武聖殿)第7屆董事長及代表,並由訴外人歐棟財、 黃瑛芳 擔任該屆常務董事,而 歐錦寶 續任出納。被告文武聖殿前向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承租5個保管箱(編號為C4924、C4919、C4909、D3773、E3049),原告與被告文武聖殿間有保管箱出租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文武聖殿於前第6屆董事長 蔡鬧護 將該等保管箱鑰匙各1支交予被告黃綱担保管持用後,被告黃綱担、黃鳳、訴外人歐棟財、黃瑛芳等人於同年7月9日至原告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清點、交接保管箱內之財物,並以黃綱担、歐棟財、黃瑛芳等3人各自保有之印鑑章變更為開箱印鑑章,而歐錦寶續為保管被告文武聖殿保管箱專用章,詎被告黃綱担、黃鳳二人持用上開鑰匙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3日12時16分許,由該男子持蓋有偽造上開印鑑章及專用章之保管箱紀錄單,向苓雅分行提示,並以被告黃綱担、黃鳳所交付之鑰匙開啟編號D3773、E3049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竊取保管箱內存放之金牌及金章(下稱系爭黃金)後逃逸,嗣於101年6月29日第8屆新任董事長即被告黃綱担、訴外人歐棟財、 林英順 、歐錦寶等至苓雅分行清點保管箱內財物並變更印鑑章時,無法以被告黃綱担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系爭保管箱,經被告文武聖殿於同年7月2日以該分行備用之鑰匙開啟後,始發現其內存放物品已調換成金紙3包。㈡系爭事件致被告文武聖殿因此對原告提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事件判決(下稱另案)認定被告文武聖殿損害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759,058元,則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之金額,恰與被告文武聖殿另案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相同,而此項損害係由被告黃綱担、黃鳳竊取系爭黃金或過失所造成,原告對被告3人即得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或民法第28條、188條、184、185條規定(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告黃綱担保管系爭保管箱鑰匙及印章有過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224條請求被告文武聖殿與黃綱担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5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文武聖殿則以:㈠查系爭黃金失竊非屬執行董事長職務之侵權,而黃鳳更非屬受僱人,遑論執行業務,故被告黃綱担及黃鳳非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未舉證何人如何違反法令具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原告欲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誠屬無據。㈡原告若主張本件失竊之保管箱係由不明人士,持用本件遭調包之鑰匙所開啟應負舉證責任。本件鑰匙雖遭調包、失竊,惟非必然發生保管箱內物品遭竊取,本件所生之損害係因原告銀行未確實核章之疏失,且由不明人士竊取物品所造成之損害,故損害之發生,與鑰匙之失竊無相當因果關係。況鑰匙失竊或遭調包,應屬不可抗力事由,被告應不具歸責事由,不負賠償責任。㈢系爭契約第9條係屬定型化契約,若因承租人遺失鑰匙時,應負賠償責任,則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權利義務顯然不對等免除了原告責任,加強了被告責任造成重大不利益,應屬無效。㈣再者,原告銀行承辦人員竟未如同先前程序留下進入保管箱區人員之姓名,且未確實核對印文之真實性,顯見內部控管嚴重疏失係本案發生之主因,故被告若應負連帶責任時(被告仍否認),被告文武聖殿可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㈤退萬步言,倘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假設語),依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確有17,759,058元之債權,被告則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綱担、黃鳳則以:㈠被告黃綱担、黃鳳並未竊取系爭保管箱內所存放之系爭黃金,系爭事件實與被告2人無關,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被告黃綱担、黃鳳均無罪確定在案,是被告黃綱担、黃鳳就系爭事件自無故意侵權責任。㈡被告黃綱担、黃鳳非系爭保管箱鑰匙之當然保管義務人,被告並否認系爭竊盜係因系爭保管箱鑰匙係在被告黃綱担、黃鳳之持有中遭取走及複製所致,被告黃綱担、黃鳳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又系爭保險箱之開啟,本設有一定之安全機制,以防止類似盜取等之情形發生,本件系爭保管箱鑰匙遭人取去或複製,亦與系爭黃金遭竊取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固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迄今未對其有何「權利」受侵害為主張及舉證,其請求顯無理由。㈣縱使本院認為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假設語),因原告職員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系爭保險箱遭不明人士開啟,已如前述,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1、黃綱担、黃鳳係父女,於97年5月25日當選並於97年6月29日分別擔任被告文武聖殿第7屆董事長及代表,並由歐棟財、黃瑛芳擔任該屆常務董事,而歐錦寶續任出納。
2、被告文武聖殿前向原告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承租5個保管箱(編號為C4924、C4919、C4909、D3773、E3049),黃綱担、黃鳳、歐棟財、黃瑛芳、歐錦寶等人於97年7月9日至原告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清點、交接保管箱內之財物,並以黃綱担、歐棟財、黃瑛芳等3人各自保有之印鑑章變更為開箱印鑑章,而歐錦寶續為保管被告文武聖殿保管箱專用章。
3、開啟系爭保管箱須使用4個印鑑章(即黃綱担、歐棟財、黃瑛芳之印鑑章,及「文武聖殿保險箱專用章」)及保管箱鑰匙。
4、黃綱担、黃鳳涉嫌竊盜案件經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62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黃綱担與黃鳳無罪確定。
5、系爭保管箱於本竊案發生前僅於89年1月10日、89年9月8日、93年9月3日、96年1月11日、97年7月9日曾有開啟紀錄。
6、97年10月23日開啟系爭兩個保管箱之印鑑經鑑定非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101年7月2日前原告所保管系爭保管箱鑰匙以肉眼辨識尚未啟封。
7、102年5月20日台灣銀行黃金牌價表每台兩賣出4萬9,621元,買入4萬8,256元。
8、被告文武聖殿就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前向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文武聖殿870萬1,939元(原告於另案行使抵銷後),兩造目前上訴中。
㈡、本件之爭點:
1、原告對被告文武聖殿、黃綱担、黃鳳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85條、第28條、188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
2、原告主張對被告文武聖殿、黃綱担除應就上開1、負連帶責任外,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
3、被告文武聖殿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188條、184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其因系爭黃金遭竊應賠償被告文武聖殿之損失,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2、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既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則黃綱担、黃鳳是否竊取系爭黃金或保管系爭保管箱鑰匙及印鑑章有無過失?原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均毋庸再予審究。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又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雖另在訴訟繫屬中仍不妨以之供抵銷,其在本件訴訟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正當,不能不予審究。從而,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之給付工程款『他案』雖曾主張抵銷抗辯,然在該『他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仍得另行起訴,由法院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為審酌。抗告人以他案未確定判決,而認為相對人於本案所主張之債權為不存在,有『【本案】敗訴判決未確定之狀態』之情形,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為不可採」(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75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文武聖殿本件起訴之債權,復於另案行使抵銷,而被告文武聖殿於本件行使抵銷之債權,亦於另案起訴請求,現均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惟參酌前揭判例意旨,並不因此影響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及被告文武聖殿於本件抵銷權之行使,核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文武聖殿、黃綱担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若有,比例為何?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4項約定:「保管箱鑰匙備有兩把,一把交承租人持用,一把由承租人與貴行共同加封後留存貴行,承租期滿退租時,承租人領用鑰匙應歸還貴行」、「承租人不得自行依樣配製鑰匙,一經發現即由貴行無條件沒收銷燬複製鑰匙;因而發生糾紛與損害時,並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承租人遺失鑰匙時,應依辦理掛失更換手續當日貴行公告之標準繳付賠償金,因而致貴行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並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
2、系爭契約第9條是否無效:
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基此,顯見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二要件,即屬無效。又民法前開條文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開啟系爭保管箱原則上均係
使用被告文武聖殿所持有之鑰匙,原告處之鑰匙為備份,且由兩造共同加封後由原告保管,故被告文武聖殿對其所持有之鑰匙自負有妥為保管之義務,倘因被告文武聖殿未妥為保管致原告受損害,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應無被告文武聖殿所主張違反平等互惠無效之情事。
3、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被告文武聖殿因遺失系爭保管箱鑰匙致原告受損害時,被告文武聖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101年7月2日以原告所保管鑰匙開啟系爭保管箱時,該鑰匙肉眼辨識尚未啟封過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再參以被告文武聖殿所保管系爭保管箱鑰匙已不見,故原告主張該不詳姓名之人係持用被告文武聖殿保管之鑰匙開啟系爭保管箱,應為可採。本件被告文武聖殿遺失系爭保管箱鑰匙為系爭黃金遭竊之原因,且原告因系爭黃金遭竊應賠償被告文武聖殿12,431,341元,業經另案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二第284頁第3行),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文武聖殿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惟原告對於該不詳姓名之男子申請開箱,未核驗印鑑及核對開箱人員身分亦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文武聖殿怠於注意保管鑰匙,致遭該歹徒利用,自應負過失責任。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文武聖殿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文武聖殿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亦屬有理,爰減輕其70%之賠償金額。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29,402元(12,431,341元×30%=3,729,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因系爭黃金遭竊應賠償被告文武聖殿12,431,341元,被告文武聖殿持以抵銷,尚無不合,則抵銷3,729,402元後,原告得向被告文武聖殿請求之金額為0元。
4、又被告黃綱担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一節,原告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黃綱担應與被告文武聖殿就上開債務不履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文武聖殿賠償之金額為3,729,402元,另原告因系爭黃金遭竊應賠償被告文武聖殿12,431,341元,經被告文武聖殿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文武聖殿賠償之金額為0元。另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黃綱担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5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鈺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