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台路與七賢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可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疾駛,嗣於該路口左轉之際,不慎撞及徒步行走行人穿越道橫越七賢路之 劉宸慧 ,致劉宸慧受有腦震盪、頭皮裂傷及右臂、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劉宸慧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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