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低應繳金額,伊除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請求以當期帳單累積金額中之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金額扣除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已償付之帳款後之百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領卡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本金六十八萬三千二百一十六元、利息三萬零八百一十二元、違約金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元)未按期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卡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