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卓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766號、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卓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欄第2、3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共5張…」之
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共7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有竊盜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
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
警查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復參以
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0元及738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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