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鐘
輔 佐 人 詹鎮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國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姿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所為確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2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
財物僅價值新臺幣158元,價值非高,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有雲林縣荊桐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身為瘖啞人士,與外界之溝通
能力尚有不足,其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且家中尚有小孩待扶
養之生活狀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復酌其上情,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