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蔡賽 、 蔡李阿庇 、 吳炳乾 、 吳林嫌 、 李桂秀 、 李鍾己妹 、 沈哲永 、 蔡同璵 、趙恆惕、 鄺沛泉 、 鄧幼妹 、 蔡伯 、 蔡謝親心 、 林笔 、 林丁柿 、 孫世 、 孫施好 、 陳四評 、 陳黃清連 、 陳斯猷 、 陳張玉 、 梁德龍 、梁林冰心、 黃明珣 、 金建昌 、 金陳美英 、 曾金柱 、 曾黃蕙姿 、 吳首 、吳顏省、 陳茨 、 陳林雪 、 吳富 、 吳李謹 、 張健 、張 劉桂英 、 江絜 、 湯文顯 、 羅自強 、 姚艷華 、 陸國宏 、 莊承德 、 周漁君 、 顧大為 、 游人傑 、 張宏銘 、 徐敬全 、 楊哲銘 、 林秀瑜 、 宿文堂 、 陳冠州 、 蔡守仁 、 高學武 、 張豫臺 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已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