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賽蔡李阿庇吳炳乾吳林嫌李桂秀李鍾己妹沈哲永蔡同璵 、趙恆惕、 鄺沛泉鄧幼妹蔡伯蔡謝親心林笔林丁柿孫世孫施好陳四評陳黃清連陳斯猷陳張玉梁德龍 、梁林冰心、 黃明珣金建昌金陳美英曾金柱曾黃蕙姿吳首 、吳顏省、 陳茨陳林雪吳富吳李謹張健 、張 劉桂英江絜湯文顯羅自強姚艷華陸國宏莊承德周漁君顧大為游人傑張宏銘徐敬全楊哲銘林秀瑜宿文堂陳冠州蔡守仁高學武張豫臺 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已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帛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