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 唐秀 訴訟代理人 羅湘華
周業文 被告 彭日昌 輔佐人 李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翻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逕將兩造共同使用之主樑切除,使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有倒塌之虞;又被告未施作防水工程,恐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再者,被告未完善排水設施,致雨水流經原告房屋屋頂;且被告之施工已對原告房屋屋瓦造成破損;另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對居住安全甚感憂慮,已造成原告身心創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已施設附著於共用壁之任何建築設施回復原狀。㈡被告應將原告已翻修屋頂部分與原告既有屋頂銜接處,確實施作防水工程,以防原告房屋漏水。㈢被告房屋屋頂之排水,不得直接涇流排放於原告屋頂上,應另施作排水設施。㈣被告因施工損害原告屋頂屋瓦,應予維修回復原狀。㈤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精神損失及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拆除共同壁主樑,故無造成共同壁坍塌之虞,反而更加強化兩造共同壁;且被告有以水泥施作防水工程,原告房屋現無漏水情形;又被告有做引流裝置,雨水都往被告房屋流動;再者,原告房屋屋瓦已使用40年之久,縱有損壞,再行修補不致漏水即可;另被告之翻修工程並無造成原告健康權受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翻修其屋,造成原告房屋有倒塌之虞、漏水、雨水流經屋頂、屋瓦破損及原告身心創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翻修其屋是否確實造成原告房屋毀損及身心創傷?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影片各1份為證,惟該照片及影片均無法辨識原告房屋有何因被告於共同壁施工所致結構損害或屋內漏水情形,亦未見被告房屋之排水有涇流原告屋頂之情(見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補字第165號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85頁、第111至117頁,影片光碟置於證物袋)。原告提出照片中雖可見其屋頂屋瓦有裂痕(見上開沙補卷第31頁),惟亦無從證明該裂痕乃因被告翻修屋頂行為所導致。至於原告提出之影片「修繕糾紛4」雖可見被告屋頂施工時有將兩造屋頂銜接處之瓦片暫時移除,惟依原告所提兩造屋頂現況照片,顯見該移除之瓦片均已復歸原位,且未見有何破損情形(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復未就其因被告翻修屋頂行為導致健康權受侵害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從信其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已施設附著於共用壁之建築設施回復原狀、於屋頂銜接處施作防水工程並施作排水設施、修補屋頂屋瓦,並給付1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