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3號
第519號財產所有人 涂宗泰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被告 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陳正忠 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涂宗泰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前3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檢察官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張豐文、朱政義共同偽造「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 江玉枝 」印章,蓋印於本票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用以表示永益公司為借款人及發票人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即借據、有價證券系爭本票後,向涂宗泰持之行使,向涂宗泰借款新臺幣2千萬元,則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上以永益公司為發票人部分均為被告張豐文、朱政義犯罪所生之物,上開本票及借據現由第三人涂宗泰取得,業據證人涂宗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涂宗泰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519號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現已進行審理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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