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武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武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至3行有關「胡武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5月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胡武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第9行有關「行經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6號前」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6號(即森永派出所)前」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胡武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兼衡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東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