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和輔佐人李智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4、4496號、97年度偵字第530、4495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發電機壹台、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和與 陳志祥阮昱銘李威霖 (陳志祥、阮昱銘、李威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均業經判決確定並送監執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6日凌晨1時餘許,至宜蘭市蘭陽橋北端之橋下堤防,由李明和、李威霖攜帶李明和所有之發電機1臺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凶器使用之油壓剪(電動)1支至現場,陳志祥、阮昱銘則共同持前揭油壓剪剪斷蘭陽溪堤防上紀念碑周圍防護用之白鐵鍊,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陳志祥、阮昱銘已共同剪斷1條白鐵鍊而得手後,正欲將第2條白鐵鍊另一端連接處亦剪斷時,為警及時發現,李明和、陳志祥、李威霖旋即四散逃逸,阮昱銘則因逃避不及,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李明和所有供行竊使用之發電機1臺及油壓剪1支。
二、證據:
㈠、被告李明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祥、阮昱銘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駐衛警察 許文通 警詢之指述。
㈣、現場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三、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321條之規定,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電動油壓剪1支,為金屬材質,持之足以剪斷白鐵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認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李明和與同案被告陳志祥、阮昱銘、李威霖結夥3人以上持上開兇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持發電機及足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公眾財物,危害公眾行之安全,所為顯屬不該;惟考量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損害尚非甚鉅(為警扣得白鐵鍊2條價值共約1萬5,000元,惟其中1條係同案被告陳志祥及阮昱銘另案竊得之物,不應併與考量);另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患有癲癇、身體左側不能自由活動、現需固定回診復健之身體健康狀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扣案之發電機1台,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電動油壓剪1支,被告雖否認所有,惟據同案被告阮昱銘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該支扣案渠等持以行竊之電動油壓剪屬被告李明和所有一事指證歷歷(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卷二第22頁),故扣案電動油壓剪1支應係屬被告李明和所有無訛,且係供被告與陳志祥、阮昱銘、李威霖共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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