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碧蓮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義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拾參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拾參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之請求為限,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被告於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經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因被告係自營養鴨場為業,自民國80年起
迄89年間,被告因無成本及金錢觀念,所營養鴨場經常入不敷出,被告以債養債,四處借款,而原告為避免被告負債愈來愈大,表示願協助被告經營,豈料被告將原告苦口勸誡認為是處處干涉,經常對原告口出惡言,言語恐嚇,且不斷招惹是非。例如:被告稍有不順心或原告與其意見相左時,即怒罵原告並一定要原告絕對服從被告意見;被告經常無端捏造事實,向主管機關舉發宜蘭縣三星鄉鄰近砂石場有違規情事,致砂石場經營業者及相關人員對被告全家心生怨懟,兩造所營之養鴨場住所,更因此遭汽油彈攻擊5次,使原告生命及財產飽受威脅;被告曾調戲養鴨場水電承包商妻子,致該名女子含羞自殺身亡,行徑十分可惡。期間,被告於99年11月24日無憑無據檢舉砂石場並會同宜蘭縣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警員一起衝進鄰近砂石場舉發疑似違法情事時,當場向 林和曄 表示:伊一無所有了,就是讓砂石場來養鴨場報復,達到同歸於盡的目的。之後被告要求原告將其名下財產過戶,原告不從,被告便多次持棍棒追打原告,甚至於99年11月26日持其預藏之鐵棍追打原告時,造成原告房門毀損。被告以上行徑,除讓原告十分痛心之外,更讓原告時時生活於恐懼之中,必需提心吊膽遭人報復,又經常遭被告辱罵,身心飽受煎熬。
㈡此外,被告於90年間因不改積習,積欠銀行與民間債款高達
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終致經營之養鴨場倒閉,爾後兩造所生子女林和曄重新籌資經營養鴨場維持家計,然被告非但未痛改前非,反而變本加厲,每天無所事事怨天尤人,閒暇之餘更時常不分緣由,就以不堪入耳的言語辱罵原告或要求原告須1次給付數10萬元供其花用,若原告不從,被告便口出威脅,如要與原告同歸於盡、要打斷原告的腿、要用命跟你配、要毒殺原告及林和曄、要將養鴨場縱火燒光、要讓你們賺得到用不到等語。
㈢被告於99年初曾表示要與原告離婚,於原告同意後,卻又自
行撤回。另被告於99年8月間,明知原告患有高血壓及焦慮症,需長期定時服用藥物控制,且藥物必需隨身備用,被告竟偷偷將原告降血壓與抗焦慮藥物丟棄,甚至故意噴灑農藥在原告將要食用之蔬果上,被告行徑顯然已有意危害原告之生命,後經林和曄返家後,發現異狀,始知悉上情。
㈣依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相處時,經常以不堪言語辱罵、出言
恐嚇原告或持棍棒追打原告,甚至將原告應服用之藥物丟棄或噴灑農藥於原告食物上欲危害原告生命,造成原告時時深感恐懼,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甚鉅,故應可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終日無所事事,不斷惹事生非,不但未盡家庭義務及好好珍惜原告盡心持家之辛勞,反而動輒對原告惡言相向、出言恐嚇,甚至因自己高額負債拖累原告名下多數財產遭法院拍賣,被告前行為,業已破壞夫妻間應互信、互愛、互重及相互扶持之基礎,且使雙方婚姻發生破綻,終致雙方時生齟齬,感情已破裂而無以回復,婚姻早已有名無實,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可見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從而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是由被告造成,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所持出打好格式之空離婚協議書要被告簽字,內容有不妥之處,故被告未予簽字,並買5份標準協議書讓雙方簽字,但就財產歸屬部分內容不妥,被告乃不肯同意。又養鴨畜牧場怎能種蕃茄,小蕃茄是長在圍離外,被告施灑除草劑是原告叫被告所為,原告豈會不知呢?就原告高血壓掉藥一事,因原告有高血壓多年,又長期看精神科(有焦慮症),健忘東西放在何處均不知。至於檢舉砂石廠部分,是證人林和曄檢舉,卻誤係被告所為。另兩造係於59年10月7日結婚,若可分配剩餘財產,則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若分不到財產,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為證,而被告亦稱:兩造係於57年10月7日結婚等語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因無成本及金錢觀念,所營養鴨場經常入不敷出,被告以債養債,四處借款,迄於90年間因不改積習,積欠銀行與民間債款高達3千萬元,終致經營之養鴨場倒閉,爾後被告與原告相處時,經常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出言恐嚇原告或持棍棒追打原告,甚至將原告應服用之藥物丟棄或噴灑農藥於原告食物上欲危害原告生命,並曾無端向主管機關舉發宜蘭縣三星鄉鄰近砂石場有違規情事,致砂石場經營業者及相關人員對其等全家心生怨懟,兩造所營之養鴨場住所,更因此遭汽油彈攻擊等情,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變更契約書、清償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等件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和曄到庭結證稱:「(瞭解兩造的感情狀況?)多少瞭解,兩造經常吵架,常常為了工作、生活上的一些事情吵架,有時會吵的很兇,有時會肢體上衝突,被告會用身體衝撞原告及拿棍子打原告,言語上被告會說要讓妳賺得到用不到、要跟妳同歸於盡、要毒死妳及妳兒子、要跟妳配(台語)、棺材不是只有裝老人,還是會裝年輕人。兩造吵架的頻率一個星期好幾次。」、「(原告有需要長期服用藥物?)原告有焦慮症,要服用降血壓及抗焦慮的藥物,定期服用。」、「(被告就原告要定期服用藥物,有無不妥當的行為?)原告會把藥物放在小罐子裡面,99年原告的藥物被被告偷走,原告藥物被偷走二次,那二天農場只有原告、被告二人,後來我媽媽沒有藥可以服用,打電話給我請我帶她去掛急診,媽媽跟我說這些事情,我才知道。」、「(被告是否還有其他對原告或原告對被告有無不妥當的行為?)我記憶中被告有勾搭別人的習慣,包括我阿姨。去年我聽原告說,她吃完農場自己栽種要給家人使用的蕃茄,才知道被告在那些蕃茄上面灑農藥,那些蕃茄因為是要自己使用不會灑農藥,我聽說之後我有去檢查那些蕃茄,蕃茄跟旁邊的草已經乾枯了差不多,因為旁邊都是除草劑,我聞味道就是除草劑,農場原則上只有二個人,而且是被告負責買農藥,所以我懷疑是被告所為。」、「(去年11月26日有無發生特別事情?)那段日子被告也常常跑去報案,要去檢舉砂石場,要求值班員警,會同員警去砂石場,後來砂石場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什麼要找他們的麻煩。」、「被告就是這樣子,值班員警有製作筆錄。」、「(被告用辱罵、恐嚇、持棍棒或用身體衝撞原告之期間)從97年開始到現在。兩造吵架原因是因為被告財產經營不善,所以常常因為財產問題吵架,另外原因是我們懷疑被告在外面有女人,兩人吵架原因是因為財產跟小三。」、「(宜蘭縣○○鄉○○段36、37、41之5、41之6土地地號情況如何?)是由原告贈與給我,當時兩造還沒有講到離婚,是因為其上有債務,原告問我要不要承擔債務,我答應,所以就贈與給我,我後來有轉貸。」、「豪野企業有限公司是在民國95年我自己設立,資本額只有50萬元,尚義畜牧場是一個執照,當初是為了要處理土地,我幫被告大概還了600萬元的債務,一大部分有債權憑證,所以被告就把尚義畜牧場改成我負責人。」、「99年11月我有去問被告(為何要檢舉砂石場),被告說我檢舉之後,因為我一無所有,如果對方來報復丟個汽油彈,我們剛好可以同歸於盡。」、「(更早之前有無被丟過汽油彈的行為?)87年到89年間農場有被丟過汽油彈,有燒燬壹台汽車及一間房子。是因為被告去檢舉砂石場,被丟汽油彈前一週,被告有與砂石業者發生衝突,那個人有來農場嗆聲說要讓我們好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3-16頁),併參諸證人林和曄為兩造之子,當無坦護任一方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自足採信其證詞。更何況被告亦自承:「灑在蕃茄上的農藥,我有跟原告講,是原告自己要去拔蕃茄,我們常常吵架,原因是因為財產上的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係罹患高血壓及焦慮症,依證人林和曄所述,其並無健忘或記憶力減退之情,衡情亦無拿自己之身體健康開玩笑之必要。是依本院調查所得,足徵兩造確實因被告不善經營養鴨場,導致兩造因財產問題衝突不斷,且自97年迄今,被告與原告相處時,經常會用身體衝撞原告、拿棍子打原告或在言語上恐嚇被告,甚至曾將原告應服用之藥物丟棄或噴灑農藥於蕃茄上,造成原告無藥可用或誤食蕃茄而有身體不適之情,更在明知砂石場曾經以丟擲汽油彈之方式,與養鴨場發生過具有危險性之衝突情形下,仍無端檢舉砂石場有違規情事,企圖引發砂石業者與養鴨場間之衝突。被告前揭抗辯,均難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參。茲查,被告不善經營養鴨場,導致兩造因財產問題衝突不斷,且自97年迄今,被告與原告相處時,經常會用身體衝撞原告、拿棍子打原告或在言語上恐嚇被告,甚至曾將原告應服用之藥物丟棄或噴灑農藥於蕃茄上,造成原告無藥可用或誤食蕃茄而有身體不適之情,更在明知砂石場曾經以丟擲汽油彈之方式,與養鴨場發生過具有危險性之衝突情形下,仍無端檢舉砂石場有違規情事,企圖引發砂石業者與養鴨場間之衝突,凡此種種,均令原告身心受創,難以平復,且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實已足使人精神上因而產生畏懼恐怖之不可忍受的痛苦,顯見被告之虐待行為,應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
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型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之剩餘財產有:宜蘭縣○○鄉○○村○○路71之1
號附近之建物(價值526,300元)、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投資5千元、保證責任宜蘭縣養鴨生產合作社投資1萬元,總計541,300元;反訴被告之剩餘財產則有:宜蘭縣○○鄉○○村○○路71之1號附近之建物(價值46,400元)○○○鄉○○段○○○號土地(價值824,985元)及保證責任宜蘭縣養鴨生產合作社投資1萬元,總計881,085元,均應列入剩餘財產。
㈡登記在訴外人即兩造之子林和曄名下之宜蘭縣○○鄉○○段
41、41-5、41-6、31、31-2、36、37、42、42-1、42-2、41-1、43、44、46、48、51、163地號土地、新店段901號建物,及以林和曄為公司負責人之豪野企業有限公司、尚義畜牧場、商大山洋行有限公司與林和曄用上開土地、建物去貸款之金額,亦應列為剩餘財產範圍。兩造自78年起至100年11月1日,均在畜牧場工作管理,林和曄有如此成果皆是反訴原告打的江山,反訴原告已滿65歲,還有雙親,只求要一點養老本,依反訴原告分析林和曄所有應列入分配之積極財產價值,扣除銀行貸款之消極財產後,尚有3800萬元,反訴原告請求2分之1之價額,即1900萬元。爰依法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額190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0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稱:㈠反訴被告之剩餘財產有:宜蘭縣○○鄉○○村○○路71之1
號附近之建物(價值46,400元)○○○鄉○○段○○○號土地(價值824,985元)及保證責任宜蘭縣養鴨生產合作社投資1萬元,其○○○鄉○○段○○○號土地是反訴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剩餘財產,不應列入分配,故反訴被告現存之剩餘財產價值總計為56,400元。而反訴原告之剩餘財產有:宜蘭縣○○鄉○○村○○路71之1號附近之建物(價值526,300元)、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投資5千元、保證責任宜蘭縣養鴨生產合作社投資1萬元,總計541,300元。由此可知,反訴原告並無任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權利。
㈡兩造產生離婚念頭,最早係在99年初由反訴原告提出離婚協
議書之時,故在99年初以前,兩造雖有爭吵,但尚無離婚之想法,反訴被告於99年初之前處分名下財產之行為,係因不動產上面有負擔,協議由林和曄償還,始附負擔贈與予林和曄,並非意圖減少反訴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不得追加計算其財產價額列入反訴被告之剩餘財產。退步言之,縱使上開不動產應追加列為反訴被告之剩餘財產,亦應扣除其上之負擔。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90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協議簡化整理兩造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⒈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現存財產及價值分別為:
①反訴原告─A.宜蘭縣○○鄉○○村○○路71之1號附近之建物(價值526,300元)。
B.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投資5千元。
C.保證責任宜蘭縣養鴨生產合作社投資1萬元。②反訴被告─A.宜蘭縣○○鄉○○村○○路71之1號附近之建物(價值46,400元)。
B○○○鄉○○段○○號、權利範圍1110/2475之土
地(價值824,985元)
C.保證責任宜蘭縣養鴨生產合作社投資1萬元。
D原座落在宜蘭縣三星鄉尚武村之建物(稅藉編號00000000000)則已拆除完畢,並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准自100年11月起註銷稅籍,故不予列入。
⑵兩造目前均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
⑶宜蘭縣○○鄉○○段41、41-5、41-6、31、31-2、36、37
、42、42-1、42-2、41-1、43、44、46、48、51、163地號土地及新店段901號建物,現均係兩造之子林和曄所有之財產;豪野企業有限公司、商大山洋行有限公司、尚義畜牧場及銀行貸款之公司名義人與貸款人亦均係兩造之子林和曄。
⑷宜蘭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110/2475之土地,
現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登記原因係贈與,實際贈與人係反訴原告。
⒉爭執事項:
⑴本件剩餘財產範圍為何?即反訴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⒈⑶所
示之土地、建物、公司及銀行貸款;反訴被告主張無償取得之不爭執事項⒈⑷所示之土地,是否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⑵反訴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1900萬元,有無理由?㈡茲就反訴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反訴原告雖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⒈、⑶所示之不動產應列入
剩餘財產範圍,然該等不動產均非屬反訴被告之現有財產,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或係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或反訴被告有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或反訴被告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業經法院撤銷等情事。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再者,宜蘭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110/2475之土地,在形式上雖係由兩造之女 林欣穎 以贈與為由,於93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然實際贈與人係反訴原告乙節,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之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意旨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在於該財產之取得與婚姻貢獻及協力有關者始足當之,故如繼承他人之財產、配偶之一方所得之慰撫金等,均與婚姻貢獻及協力無涉,自不應將之列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觀諸夫妻間之贈與,因夫妻互負同居義務,通常為婚姻生活之美滿而需同甘共苦,通力合作,而與第三人單純之贈與有甚大差異。夫對妻之贈與,或感激其持家之辛苦,或酬勞對其事務之協助,有鑑於此,夫妻間之贈與與第三人之贈與如同視,不僅違背立法意旨,亦且對贈與之一方造成不公平。從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而為剩餘財產分配時,夫妻間如有贈與財產者,宜視為有償取得之財產與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更何況反訴原告之所以將該筆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3年12月27日登記予反訴被告,乃係因為反訴被告沒有自耕農身分乙情,業據反訴原告 陳明 在卷,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就此亦未表示爭執之意(見本院卷第176頁),自堪認定屬實,則反訴原告上開所為,既僅係為了讓反訴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主觀上並非基於使反訴被告無償取得該筆土地之意,性質上即與單純之贈與有別,故反訴被告主張不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為分配,為無理由。
⒉從而,反訴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41,300
元(計算式:526,300+5,000+10,000=541,300);反訴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為881,385元(計算式:46,400+824,985+10,000=881,385)。
㈢綜上所查,原告即反訴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
881,385元,被告即反訴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541,300元,是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340,085元。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70,043元(計算式:〔881,385-541,300〕÷2≒170,043,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主文第3項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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