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5至7行有關「○○○鄉○○○○路
414.4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李明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車169-BK號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途經同縣○○里鄉○○○○路414.1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與李明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另補充證據「證人李明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周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兼衡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六交簡字第174號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並於91年12月1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本身為村里幹事,不知為民表率,竟屢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非予重判,難收其矯正之效,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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