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85、4233、4254、4285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振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 陳水連許鈴木陳勝彥 之財物得手。嗣游振煌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及方法,欲竊取 劉阿梅 所有之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劉阿梅發現,並報警查獲。游振煌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未發覺前,為警另案調查其竊盜案件時,主動告知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水連、許鈴木、陳勝彥、劉阿梅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歐文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係為警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得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附表編號2、4之竊盜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例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竟仍未知警惕,先後再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另考量被告以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對於被害人居住安寧危害不輕,本應重懲,惟念及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搬運漁貨為業,月收入僅1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竊得物品│所犯法│宣告刑││││││││條│││││││││││├──┼─────┼────┼───┼─────┼──────┼───┼───────┤│一│100年9月12│宜蘭縣蘇│陳水連│見該處大門│於該處一樓廚│刑法第│游振煌犯侵入住│││日下午4時│澳鎮陽明││未鎖,直接│房皮包內竊得│321條│宅竊盜罪,累犯│││許│巷33號住││侵入│新臺幣(下同│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宅│││)1萬500元│第1款│月。││││││││││├──┼─────┼────┼───┼─────┼──────┼───┼───────┤│二│100年9月16│宜蘭縣蘇│許鈴木│直接進入│於該處櫥櫃內│刑法第│游振煌犯竊盜罪│││日下午1時│澳鎮隘界│││竊得1,100元│320條│,累犯,處有期│││40分許│路114號1││││第1項│徒刑貳月。││││樓之撞球│││││││││場│││││││││││││││├──┼─────┼────┼───┼─────┼──────┼───┼───────┤│三│100年10月│宜蘭縣蘇│陳勝彥│見被害人陳│車牌號碼000-│刑法第│游振煌犯竊盜罪│││1日晚間10│澳鎮中山││勝彥所有之│256號輕型機│320條│,累犯,處有期│││時許│路一段20││車牌號碼00│車一輛│第1項│徒刑叁月。││││6巷8號前││J-256號輕│││││││││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即徒手竊│││││││││取之││││├──┼─────┼────┼───┼─────┼──────┼───┼───────┤│四│100年10月│宜蘭縣蘇│劉阿梅│見該處大門│進入該處房間│刑法第│游振煌犯侵入住│││11日下午3│澳鎮文中││未鎖,直接│搜尋財物未果│321條│宅竊盜未遂罪,│││時50分許│街33號住││侵入│欲離去時,即│第2項│累犯,處有期││││宅│││為告訴人劉阿│、同條│徒刑陸月。│││││││梅發現│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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