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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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姿瑩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另因竊盜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3月、9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98年3月6日假釋出監,於98年4月28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李姿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 游玉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水果攤,向游玉佯稱要購買沙士、奶茶、啤酒等飲料,趁游玉至冰箱拿取上開飲料而疏未注意財物之際,徒手開啟抽屜,並自該抽屜內竊取游玉所有之新台幣(下同)100元之紙鈔9張得逞,並隨即放入其所穿著之褲子左側口袋內。嗣經游玉當場發現有異,隨即察看抽屜內之百元紙鈔僅存2張,並自李姿瑩所穿著之褲子左側口袋內取出捏成一團之百元紙鈔9張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姿瑩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前往被害人游玉經營之水果攤購買飲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帶3、4百元出門,有先去全家便利商店買香菸1包,到水果攤時大約還剩2、3百元,伊跟被害人買東飲料,1次說要奶茶、沙士、啤酒,可能之前伊有喝酒,伊的態度不好,但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說伊偷錢,並直接從伊的口袋拿錢,伊不知道被害人掏多少錢,掏出的錢全部放在抽屜內,因為伊很著急,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才說要找警察來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至被害人經營之水果攤,以陸續向被害人購買奶茶、
沙士、啤酒等飲料之方式,致使被害人來回往返冰箱拿取飲料,而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打開被害人放置鈔票之抽屜,而竊取抽屜內之百元鈔9張,總計900元,因被害人在拿取飲料時聽見抽屜打開之聲音後,發覺被告竊取抽屜內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1、2頁100年3月22日警訊筆錄、偵卷第42、43頁100年4月6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9至32頁100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復有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證(警卷第15至18頁)。㈡再依案發後現場照片所示,放置零錢之桌子上僅有奶茶、沙
士各1瓶,並無啤酒等情(警卷第18頁照片),足見被害人所稱被告要求其依序拿取飲料,被害人最後在拿取啤酒後,發現被告拿取抽屜內現金等語應可採信。另從被告自承當日僅攜帶2、3百元紙鈔前往被害人之水果攤,但從事發當時被害人隨即自被告左側褲袋內取回放置入抽屜內之現金團,數量計有百元鈔11張(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且依照片所示,該百元鈔均為皺摺,亦與被害人所稱收取之現金均為攤平後放入抽屜之情形不符(參見本院卷第32頁100年8月23日審判筆錄),亦勘認定被害人抽屜內之現金有遭人以手一把抓取後拿出,此與被害人所稱被告利用一瞬間之機會以手迅速抓取現金之情形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另因竊盜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3月、9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98年3月6日假釋出監,於98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金錢之數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