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諒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順諒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聯絡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二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於牽連犯廢除後,尤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郭順諒為告訴人 林美月 之同居人,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前往告訴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要求進屋遭拒,遂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以腳踢破大門紗窗,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違反系爭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等人為騷擾聯絡行為、遠離住居所之命令,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遠離住居所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惟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詳述如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嗣後對告訴人恫稱「如敢報警,就試試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前往告訴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要求進屋遭拒後,遂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以腳踢破大門紗窗,復即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分論併罰,應屬誤會。爰審酌被告未體認相互尊重之精神,至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其所為自屬可議,並慮及被告就部份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