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563號上訴人 潘始明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上訴人 吳苡安 即 吳文心 ).法定代理人 吳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6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正欲右轉進入位在上址之「中油桃園加氣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駕車準備右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遭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碰撞左手臂,失去平衡而撞上該加氣站入口指標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頸椎第6節骨折併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6,72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249萬3,379元(看護費用1,067萬4,880元、紙尿片176萬4,060元、醫療器材5萬4,439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481萬1,659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2,065萬1,761元,乃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本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4萬9,923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欲右轉進入「中油桃園加氣站」時,不僅有先打方向燈,並有在現場觀看後照鏡、等待右轉,而上訴人自右方後照鏡發現有車燈高速接近不久後,隨即看到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向前跌倒滑行,惟系爭機車與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始均未發生任何碰撞,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無駕照、駕駛經驗不足及車速過快而無法為適當應變,導致其駕駛之車輛失控而跌倒受傷,應與上訴人無涉。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未達考領駕照年齡,本即不得騎乘機車;況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以逾越事故發生道路限速40公里之速度,快速行駛,其就自身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75%,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責。此外,外籍看護工之雇主,每月應支付外籍看護工之基本工資為1萬5,840元,且外籍看護工每月週日若不休假另給予加班費用為每月2,112元,另健保費用為911元,雇主負擔之就業安定基金費用為2,000元,則外籍看護工之雇主每月應負擔之金額共2萬0,863元,每年應僅為25萬0,35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起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6節骨折之傷害,經手術切
除第6頸椎並人工椎體支架融合及骨釘固定手術後,仍受有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頸椎第6節骨折併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㈡被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前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計34萬6,723元。
㈢被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前已支出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看護費用47萬8,000元及紙尿布費用176萬4,060元。
㈣被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之醫療器材費用5萬4,439元。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5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責任?㈡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金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其比率如何?茲分述之: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事發當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
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正欲右轉進入位在上址之「中油桃園加氣站」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準備右轉,致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遭緊靠而來、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碰撞左手臂,因而失去平衡、重心不穩撞上加氣站入口指標而受上述傷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伊正欲右轉進入位在上址之「中油桃園加氣站」,不僅有先打方向燈,並有在現場觀看後照鏡、等待右轉,而上訴人自右方後照鏡發現有車燈高速接近不久後,隨即看到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向前跌倒滑行,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始並未碰撞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或左手臂,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沒有駕照、駕駛經驗不足及車速過快無法作適當應變,導致其駕駛車輛失控而跌倒受傷,與上訴人之駕車行為無涉云云。
⑴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請描
述事發經過?)我沿大興西路直走,要往龍安街方向,我騎在外側車道,時速約4、50公里,經過加氣站時,對方的車很快的從我的左側轉進加氣站,他的後照鏡撞到我的左手臂,之後我就不記得了。」、「(你一直走在外側慢車道直行,是否有變換車道或騎車左右偏移?)沒有。」、「(你的機車有無與對方車身碰撞?)不知道。我知道他車子後照鏡有碰到我的手。」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24313號卷第76至77頁)。又證人 簡屹廷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8月26日你是否看見車禍,請詳述情形?)當時我在加油站出口修車。然後我聽到很尖銳的機車煞車聲,我回頭看時看見機車龍頭有些失控,接著撞上加油站的指示牌就是照片7的藍色箭頭的入口指示牌。」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2頁);證人 劉俊麟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你當時看到的狀況為何?)我當時人在加氣站,我的視線剛好是往路口看,我看到深色的車子好像是要彎近(進)加氣站,可是機車要閃那台深色的車閃不掉。」、「(機車本來內側還是外側車道?)他本來就是走在外側車道,但是機車是在汽車的右方,汽車要彎入加氣站,他是突然轉彎,機車好像閃避不及就與汽車發生擦撞,我有聽到『好像』擦撞的聲音,發生擦撞以後機車就搖搖晃晃,後來機車撞倒哪裡我的視線就無法看見了。」、「(你是否有看到擦撞過程?)我是有聽到聲音,感覺有碰撞到,但我沒有實際看到。」、「(你聽到的聲音是否是煞車聲?)不是,應該是碰撞聲。」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3至44頁),嗣證人簡屹廷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請詳述當時案發經過?)我當時在出口處修車,有聽到很尖銳的聲音,我回頭看,看到機車騎士抓不住,機車在搖晃,後來撞上加氣站的入口指示牌,之後機車就翻滾,人就隨著機車衝出去。」等語(參見原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卷第165頁),核與渠於上述偵查中所為證言大致相符。另證人劉俊麟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請詳述說明當時你所看到的案發狀況?)我有看到汽車的車頭有微微轉向右方,然後我有聽到碰撞聲音,我只有聽到聲音。」、「(你也是先聽到聲音才轉頭去看嗎?)不是,我的視線一直面對案發現場狀況。」、「(當時其他車輛跟被害人車輛距離如何?)當時我只有看到轎車和機車比較靠近,其他車並沒有比較靠近。」、「(你剛剛說不記得汽車有沒有打方向燈?)當時警察有問我,以警詢筆錄記載為準。」、「(你是否有確實看到兩車有擦撞?)我沒有確實看到,不過那個聲音蠻像碰撞聲的。」、「(你是否有聽到煞車聲音?)煞車聲我忘記了。」、「(請提示偵卷第22頁,你在97年8月30日警詢時,你提到『我看到自小客DG5325…機車FK6918號撞擊(碰撞)自小客右後照鏡的位置,後來機車就改變行進方向…,雙方確實有撞擊,機車才會失控』,與你方纔所述略有不同,請問何者才是正確?(提示))因為案發到現在時隔過久,應該是以警詢筆錄所述正確。」等語(參見前揭刑事卷第167至168頁),依上開證人簡屹廷及劉俊麟於上開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渠等就案發情節之情形,應以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準。
⑵次查,證人簡屹廷及劉俊麟之證詞固然前後有些微之差
異,然證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過久而記憶不清,佐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鉅細無遺供述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是證言之證明力,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基此,證人簡屹廷及劉俊麟就本件事禍發生經過前後陳述並無重大矛盾,且渠等與上訴人並無夙怨,渠等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
⑶再者,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勘察系爭自用
小客車與系爭機車之車損情形後,研判兩車間並無明顯直接受撞擊後所留下之轉移跡證,有該局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書1件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第80至88頁),證人劉俊麟雖證稱有聽到「好像擦撞的聲音等語,然證人係以推測語氣陳述;且未指明係車輛擦撞或身體與車輛擦撞,此或因證人劉俊麟所站位置與事發現場間仍有相當距離,因而造成證人劉俊麟之視線障礙及死角所致。又被上訴人之人身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緊密接近後,不久即發生系爭機車之車身搖晃、重心不穩之情形,復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3至36、64至72頁),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受損、左後照鏡破損、車手蓋裂損、左後飾板擦損、尾牌座斷損脫落、空氣濾清器外殼破損鬆脫、左前導流板擦損、安全帽掉落,車禍發生後左斜左倒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北方向路旁人行道與中國石油加氣站間空地,系爭機車前後輪距離路緣線為2.8公尺及3.2公尺;現場在中國石油加氣站入口處遺有散落物,距離入口處左側邊緣線虛擬延伸線為4.5公尺,而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往前滑動煞停後,停止位置右後方中國石油加氣站入口處遺有右斜機車倒地刮痕,顯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前受有左側側向力推移,致向右斜倒地刮地滑行,而遺留刮地痕,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左手臂遭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碰撞等語,即非無據。
⑷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該鑑定委員會98年9月14日桃縣行字第0985203061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內容略以:「一、潘始明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右側直行車併行之間隔右轉彎並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文心無照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本件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5日覆議字第0986204662號函記載略以:「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潘始明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加油站入口處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吳文心於夜間駕駛輕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有違規定。』」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第73至76、144頁)。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
經上開加油站入口處右轉時,因疏未注意右後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於右轉彎行進中碰撞被上訴人之左手臂,因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在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加油站入口處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後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於右轉彎行進中與被上訴人之左手臂發生碰撞,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上訴人顯有過失。
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46,72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3紙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9至3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上述醫療費用均屬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46,723元,即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部分:
⑴看護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需人24小時照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99年9月29日函覆原法院之內容略以:「據病歷所載, 吳君 (即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就醫,醫師診視後診斷為頸椎第6節骨折併脊髓損傷,經手術治療後,於10月6日後轉至本院桃園分院院區住院復健治療,後於11月18日出院。後又陸續自12月24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98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98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98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98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及98年12月17日起至99年1月16日止等期間於本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吳君最近乙次於99年1月21日回診,仍需持續門診、復健治療。依其病況研判,其傷勢於臨床上完全恢復之可能性極低,且仍遺留永久之中樞神經障害,包括四肢偏癱、大小便障礙及無法自行生活及行動等後遺症,故其上開歷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建議由他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照護為佳」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99)長庚院法字第0859號函1件附卷可佐(參見原法院卷第64頁),足認被上訴人本件車禍受傷後確有終身聘請看護之必要。
①受傷後至起訴前1日止: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受傷後至起訴止由被上訴人父母輪流照顧,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看護費用共478,000元,為上訴人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②起訴時(98年4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止:
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經診斷目前仍遺留永久之中樞神經障害,包括四肢偏癱、大小便障礙及無法自行生活及行動等後遺症,而前開症狀已屬「長期」看護,而非「臨時性」看護,故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後之終身看護費用,若仍以臨時性看護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標準,實屬過高,應以長期性看護並由外籍看護工之雇主每月應支付費用為計算標準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目前係聘請外籍勞工擔任看護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98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之看護費用自應以聘請外籍看護之雇主每月應支付費用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上訴人抗辯:外籍看護工之雇主每月應支付外籍看護工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5,840元,又外籍看護工每月週日若不休假另給予加班費用每月為2,112元,另健保費用費為911元,雇主負擔之就業安定基金費用為2,000元,因此,外籍看護工之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基本費用為20,863元云云。並提出雇用外籍看護工雇主每月負擔各項費用分析及支付方法網頁列印資料1份(參見原法院卷第88頁)。被上訴人則主張除上開金額外,仍須支付外籍看護勞工之伙食費用,由於每餐費用未必相同,且無法付上每餐費用收據,因此,採用振興醫院醫療費用伙食費作為基準,以每餐66元計算,每月需多支付5,940元,則每月所需支付之看護費用共26,803元等語。查,醫院之伙食係供病人食用,衡情應較一般人之費用為高,是否可作為本件外籍看護工伙食費標準尚非無疑,佐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審理中自陳:我們目前聘請外勞,外籍看護需提供吃住…實際支出每月約24,000元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98頁),經核此數額與一般社會生活水準相符,是被上訴人每月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包含伙食費用在內;全天看護之外籍勞工,其工作時間長,以支付伙食費較為合理;每月伙食費3,137元亦未過高)應認以每月24,000元較為可採。因上述外籍勞工看護費之基本費用20,863元並未慮及被上訴人因此需多支出外籍看護之伙食費用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加計此部分費用,即屬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係80年3月20日生,起訴時(98年4月24日)滿18歲,依卷附之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被上訴人之餘命尚有
64.32年(參見前揭附民卷第3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4年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以每月24,000元計算,每年為288,0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則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157,504元(288,000×28.00000000=8,157,5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器材共54,439元,
包含杏一醫療用品5,077元、世康醫療器材行27,807元、世群實業醫療用品13,200元、華健國際企業醫療用品2,800元、世詮實業醫療用品5,555元,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出貨單數紙(參見前揭附民卷第38至50頁)為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遺留大小便障礙等後遺症,
有終身使用紙尿之時必要,包括易換式紙尿片1包30片145元、1天10片;包大人紙尿布1包8片89元、2天1包;看護墊1包8片89元、3天1包,以1月30天計算,1月需5,190元,1年需62,280元,自起訴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死亡時止共1,764,060元(62,280×28.000000000=1,764,060),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確屬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應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算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然被上訴人目前為高中三年級學生,並無工作乙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勞動能力減損應自被上訴人成年滿20歲時起算始為合理。再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31日北總神字第09900303317號函文記載,被上訴人為頸椎第5節不完全脊髓損傷,依目前傷勢判斷,患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其勞動能力有減損,無法負重,需依賴輔具器具方可站立及短距離行走。被上訴人兩上肢及兩下肢皆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殘廢等級四,勞動減損為92.28%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92頁)。佐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係一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以此數作為被上訴人每月之收入標準,尚屬妥適,經計算至被訴人所述60歲退休時止,其尚可工作40年即480個月,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4,199,119元(17,280×0.9228×3.00000000=4,199,119),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199,119元(上訴人於本院並未爭執)。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被上訴人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方17歲,正值青春年華之時,卻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自理生活,需有專人24小時照顧,且仍遺留永久之中樞神經障害,包括四肢偏癱、大小便障礙及無法自行生活及行動等後遺症,身體、心理遭受長期無端之痛苦,顯非常人所可體會,故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為學生,正在唸高中,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目前在大學擔任行政人員,另97年度薪資所得為905,100元、98年度薪資所得為750,397元,名下有1部汽車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可稽(參見原法院卷第68至77頁)。本院審酌上情,暨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及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
15,999,845元(346,723+478,000+8,157,504+54,439+1,764,060+4,199,119+1,000,000=15,999,845)。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造成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之比例為50:50:
上訴人抗辯依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超速情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經查,肇事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公里,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自承其當時車速為40至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訊問筆錄各1件可稽(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76頁),另有證人劉俊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當時機車速度不慢,大概40到50公里等語在卷(參見上開刑事卷第167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無照駕車,已違規定,且其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屬與有過失。原審判決依前述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並加入鑑定報告未審酌之被上訴人超速駕駛之部分,而核定兩造各應負50%之責任,尚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超速部分,所以核定兩造各應負50%之責任,如有審酌超速部分,則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之比例應為25%:75%始為合理云云,如前所述,原判決已就此部分加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超速部分之情形,上訴人似有誤會,其抗辯為不足採。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本件兩造各應負50%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999,923元(計算式:15,999,845×0.5=7,999,923)。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陳其已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50,000元等語,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節本1件可佐(參見原法院卷第56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前述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部分,以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49,923元(7,999,923-1,450,000=6,549,923)。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49,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以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