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哲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緝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哲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哲嘉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侵占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9日109年8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59號109年度偵字第83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77號11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31日111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77號110年度訴字第377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36號(112年度執緝字第7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37號(112年度執緝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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