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漢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漢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年4月在案(主刑部分),並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雲林縣○○鄉○○村○○00○0號及居所地即雲林縣○○鎮○○里○○00號,因均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機關於112年1月18日分別寄存於轄區警察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本件原判決正本係於112年1月18日寄存送達,自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算10日期間,於112年1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12年1月29日凌晨0時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20日。被告住所在雲林縣臺西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有在途期間2日可供扣除,故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至112年2月19日午後12時屆滿,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所定「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則為112年3月11日午後12時,然因112年3月11日為假日(星期六),故期間往後推延至112年3月13日(星期一)午後12時為期間屆滿日。被告不服該判決而委由辯護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1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2年3月13日午後12時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張恂嘉
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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