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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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空包裝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嗣經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接續執行,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許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施打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在臺南縣○○鄉○○村○○路○段廿六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巷口(界揚超商旁),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空包裝重
0.三一公克),且於同日晚上六時五分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晚上六時五分許採尿(尿液檢體編號93A23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S/MS)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詳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可稽。又前開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0.0三公克(空包裝重0.三一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200004911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詳偵查卷第一八頁)可憑。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此外,並有扣押書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幀存卷(詳警卷第十四頁)可按。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灼。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管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堪認定。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 查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嗣經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接續執行,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一個重0.三一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0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已為被告丟棄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是該注射針筒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