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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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馥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合法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雖主張:伊於消費者債務清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向最大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申請協商,然遭債權人刁難須先支付20萬頭款,才能進行分期協商,債務人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為避免債權人於更生階段對聲請人薪資強制執行而影響聲請人將來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故同時聲請保全處分等語。惟查,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然良京公司係經營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及應收債款收買業務之公司,其性質與銀行法第2條所定之銀行機構不同,亦非屬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所列舉之其他金融機構類型,此有良京公司之陳報狀、公司登記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良京公司即非本條例第15
1條第1項所定之金融機構,依法不屬協商範圍內;再依聲請人所附之債權人清冊中,另有金融機構新光銀行債權人及其債權,本件聲請人未向金融機構新光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難謂已依本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從而,本件聲請因未合法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又其要件之欠缺無法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既因違反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