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林盛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林盛係址設屏東縣○○鄉○○路○○○號「盛發商行」之負責人,為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人,並自民國97年7月起,僱用被害人 蔡麗美 擔任資源回收工作。其明知雇主有提供不得低於勞工安全衛生規則所訂標準之機械、器具防護性能之義務,及對於機械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竟疏於注意,而提供未設置護罩之剝線器和傳動帶,致被害人於98年9月14日,在上開地點清理機械時,不慎遭剝線器壓砸右手掌,致其受有右手壓砸傷合併右拇指末端指節缺失及右第2指至第5指自掌指關節處缺失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案發時間為98年9月14日,且被害人為被告之受僱人,則被害人於是日即應已知悉被告為行為人,是被害人至遲應於99年3月14日提起告訴,惟被害人於案發後至99年3月14日間並未向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提起告訴,而係遲至99年5月26日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起告訴,業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章戳之日期可資證明,則被害人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再者,被害人固於98年12月11日向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其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後,並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送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且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3號裁定命檢察官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上開未經被害人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起訴程式欠缺後,檢察官迄今仍未補正,有屏東縣竹田鄉公所100年2月17日竹鄉民字第1000001612號函暨所附聲請調解資料、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3號號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從視為被害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提起本件刑事告訴。綜上,被害人於99年5月26日始向上開檢察署提起之告訴顯已逾越6個月之法定期間,即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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