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春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春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9樓之1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9月2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春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1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名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至1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雖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未據扣案,且屬易碎之物,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