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9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康英昌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866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