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信成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9年7月26日(聲請書附表│99年8月12日│││誤載為99年7月29日)││├──┬───┼────────────┼────────────┤│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機號├───┼────────────┼────────────┤│關│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054號│99年度偵字第2377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8607號│99年度簡字第8765號││事├───┼────────────┼────────────┤│實│判決│99年10月25日│99年10月26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8607號│99年度簡字第8765號││判├───┼────────────┼────────────┤│決│確定│99年11月26日│99年11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板橋地檢100年度│板橋地檢100年度││備註│執緝字第606號│執緝字第6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