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宥心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再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文宥心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八號與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六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一包(驗餘淨重0.六七九0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五八四二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一包,係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八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0.六八六0克,取樣0.00七0公克,驗餘淨重0.六七九0公克),經鑑驗結果含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五八四二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違禁物無訛。又警方於上開處所查獲犯嫌 洪鈺富 ,嗣依查察所得事證,認定被告文宥心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文宥心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部分,復經檢察官以被告文宥心尚無前科,本件經查獲後因驗尿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業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而查獲之大麻原係供被告自身施用,僅因驗尿呈大麻類陰性反應而無法於前案併行認定施用大麻之事實,復扣案之大麻數量甚微,犯行非屬惡劣,經此偵查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爰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六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處所查獲之犯嫌洪鈺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判處其罪刑確定,此有上述不起訴處分、判決書在卷可參。另本件聲請人所指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0.六八六0克,取樣0.00七0公克,驗餘淨重0.六七九0公克),因據前揭確定判決,並未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0.六八六0克,取樣0.00七0公克,驗餘淨重0.六七九0公克),非供為被告文宥心或另案犯嫌所涉其他刑案之重要關連事證之用,復未查得有於上述各案之偵審程序中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並確定之情形,此參諸上揭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載述意旨,均足明確,上開扣案之毒品,既均未經裁判沒收,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單獨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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