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業因刑法修正,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
300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一日。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本院經核本院95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後,認無不合,聲請人減刑之聲請,應屬有據。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95年9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之日即95年9月18日後所犯,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承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惟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
366號、第8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業據查核屬實,仍認就此部分罪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聲請人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