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李念羲
訴訟代理人 郭詩寅
被 告 韓雲霞
韓錦霞
前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韓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押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韓雲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韓雲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韓雲霞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
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押金
新臺幣(下同)87,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稅金15,511元
;3.被告應交還原告未到期支票4張(票號:BU0000000、BU
0000000、BU0000000、BU0000000,付款銀行:安泰商業銀
行)。嗣追加聲明第一、二項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撤回聲明第三項交還支票部分之訴,核
屬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韓錦霞於99年10月15日代理被告韓雲霞與原
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承租台北市○○街○○○○○號4樓
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10月15日至101年7月15日,每月租金
29,000元,原告並同時開立票面金額87,000元之支票作為押
金,由被告韓錦霞代為收受。惟因期間工作無起色,經被告
韓錦霞同意,原告於100年8月15日尋得訴外人 王瑞婷 ,以租
金32,000元,押金96,000元之條件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承
租前揭房屋,原告與被告韓雲霞間之租賃契約視同終止,故
被告應返還押金87,000元。又被告韓雲霞擅自從原告預納支
票扣除房屋稅、地價稅共15,511元,依租賃契約,前揭房屋
稅、地價稅應由出租人負擔,故被告二人亦應返還原告
15,511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87,000元及稅金15,511元,及自101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韓錦霞僅係代理被告韓雲霞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韓雲霞,與被告韓錦霞無涉,
被告韓錦霞不具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並未交付票面金額87,000元之支票予被告韓錦霞,系
爭租賃契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未見任何與押租金有關
之記載;該支票上無被告韓雲霞之簽收字樣,且係由訴外
人即證人 吳建德 交由其配偶 曾青萍 兌現,原告請求被告韓
雲霞返還押金87,000元並無理由。
(三)證人吳建德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因為房
東(被告韓雲霞)要解約,所以退還押租金給我…當時我
的押金是84,000元,李小姐(原告)跟房東約定的押金是
87,000元,我們當場換,由我補差價給被告韓錦霞等語。
然被告韓雲霞雖曾與訴外人曾青萍簽訂租賃契約,然該租
賃契約與本件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不同,押租金之約定與
返還亦不相涉,原告與被告韓雲霞既就押租金之給付訂有
約定,則原告當依約給付被告韓雲霞押租金始屬正確,原
告卻以交付予本件租賃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之支票,用以主
張業已給付本件租賃契約之押租金,實屬張冠李戴。
(四)店面頂讓合約書第5條載明,100年7月前之房屋稅、地價
稅由原告負擔,契約已載明扣抵。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韓錦霞於99年10月15日代理被告韓雲霞與原告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原告承租台北市○○街○○○○○號4樓房屋,
約定租期自99年10月15日至101年7月15日,每月租金29,
000元,約定押金87,000元。
(二)原告之前手房客曾青萍承租台北市○○街○○○○○號4樓房
屋,約定每月租金28,000元,約定押金84,000元。
(三)被告韓錦霞於100年8月15日代理被告韓雲霞與訴外人王瑞
婷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王瑞婷承租台北市○○街○○○○
○號4樓房屋,約定租期自100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5日,
每月租金32,000元,約定押金96,000元。
(四)原告與王瑞婷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約定100年7月之前的
房屋地價的營業稅由原告支付,但如果生意好就由王瑞婷
支付。
(五)被告以原告預繳租金之支票扣除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5,5
1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韓錦霞給付押租
金87,000元及房屋稅、地價稅15,511元?(二)被告韓錦霞
是否於榮民總醫院收受原告開立之票面金額87,000元支票,
以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並將該支票交付前任房客之配
偶即證人吳建德作為退還前任房客之押金?(三)兩造是否
約定房屋稅及地價稅由原告自行負擔?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韓錦霞給付押租金87,000元及房屋
稅、地價稅15,511元?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
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
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
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
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96年度
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韓錦霞應給付其押金87,000元及稅金15,511元,及自101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足認本
件為給付之訴,且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韓錦霞有請求權,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韓錦霞起訴,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
2、被告韓錦霞於99年10月15日代理被告韓雲霞與原告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前揭租賃契約之
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韓雲霞,與被告韓錦霞無涉。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告依前揭租賃契約僅得對前揭租賃契約另一
當事人即被告韓雲霞主張返還押租金及已支付之房屋稅、
地價稅,尚無法依據前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韓錦霞返還押
租金及已支付之房屋稅、地價稅。職是,原告對被告韓錦
霞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韓錦霞是否於榮民總醫院收受原告開立之票面金額
87,000元支票,以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並將該支票
交付前任房客之配偶即證人吳建德作為退還前任房客之押
金?
1、證人吳建德結證稱:當時在榮總,被告之父親在住院,因
為伊是上一任的房客(伊太太曾青萍和房東承租),所以
伊去換約。因為房東要解約,所以應退還押金給伊。伊付
的押金是84,000元,原告和被告韓雲霞約定的押金是87,0
00元,渠等當場換,由伊補差價給被告韓錦霞,支票由伊
拿走,後來曾青萍去兌現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
頁參照),且有曾青萍承租前揭房屋之契約一份佐證(本
院卷第61頁參照),被告韓錦霞則陳稱:其在醫院時,吳
建德帶著原告來,沒有看到84,000元之支票,但原告有給
其3,000元之現金,說其爸爸生病,要給紅包等語(本院
卷第69頁反面參照),互相勾稽,足認被告韓雲霞與曾青
萍終止租約,另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故被告韓雲霞應返
還押金84,000元予曾青萍,而原告則應支付87,000元予被
告韓雲霞以為押金,而三方由被告韓錦霞代表被告韓雲霞
在榮民總醫院會面簽約及結算,結算之結果即係原告開立
面額87,000元之支票予被告韓錦霞以給付押金,被告韓錦
霞則將前揭支票交予吳建德,以為返還押金84,000元,並
由吳建德補差價3,000元予被告韓錦霞。從而,應認原告
業已給付押金87,000元予被告韓雲霞。
2、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兩造所簽立之
租賃契約第5條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擔保金新
台幣捌萬柒仟元整。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
租人。前項擔保金,除有第十七條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
租期屆滿,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被告韓雲霞自
應於訴外人王瑞婷承租房屋時即100年8月15日,將原告所
給付之押金87,000元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韓雲霞
給付87,000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3、雖被告韓錦霞陳稱:其在醫院沒有看到84,000元之支票,
,但原告有給其3,000元之現金,說其爸爸生病,要給紅
包等語,然被告韓錦霞亦陳稱:當時曾青萍打電話找被告
韓雲霞,找不到,曾青萍打電話給其說她現在需要休養,
可否請她的朋友暫時幫忙做美容的事情,其不認識原告,
其告訴曾青萍,你身體不行,不想做就跟被告韓雲霞解約
,但曾青萍說她只是要暫時休息,就請原告來幫忙,房租
都是由原告負責,其說其不認識原告,曾青萍說沒關係,
原告會用支票把每月的房租開給其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參
照),依其陳述,原告當時並不認識被告韓錦霞,原告至
榮民總醫院和被告韓錦霞簽約,原告何需包3,000元紅包
予被告韓錦霞之父親!且就被告韓錦霞之認知,原告僅係
暫時幫忙曾青萍,則被告韓雲霞何需於其與曾青萍租賃關
係存續期間,另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足認被告韓錦霞之
前揭陳述不足採信,證人吳建德及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三)兩造是否約定房屋稅及地價稅由原告自行負擔?
1、按本租賃契約有關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兩造所
簽立之租賃契約第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預繳
租金之支票扣除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5,511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依前揭租賃契約第8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
韓雲霞既為出租人,其自應負擔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共計
15,511元,故被告韓雲霞應返還15,511元予原告。職是,
原告請求被告韓雲霞給付15,511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2、又原告與王瑞婷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約定100年7月之前
的房屋地價的營業稅由原告支付,但如果生意好就由王瑞
婷支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韓雲霞據此主張
系爭房屋稅、地價稅15,511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前
揭店面頂讓合約書既係原告與王瑞婷簽立之合約,自僅拘
束原告與王瑞婷,尚與被告韓雲霞無涉。且原告與王瑞婷
之前揭約定,自王瑞婷之方面來說,王瑞婷僅在乎該筆稅
金不是由其支付,其並不在乎該筆稅金是由原告或其他第
三人所支付,故原告自得與第三人約定該筆稅金由該第三
人支付。職是,被告韓雲霞自不得援引原告與王瑞婷間之
店面頂讓合約書主張原告應支付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被
告韓雲霞之辯解,洵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韓雲霞給付102,511元,及自101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韓
雲霞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韓雲霞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1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4,64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