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庚○○○
戊○○丁○○丙○○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律師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庚○○○為被害人 曾棟 住之配偶,原告戊○○、丁○
○、丙○○、己○○為被害人 曾棟住 之子女,而曾棟住於民國94年7月2日16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與訴外人 賴建廷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為此原告與訴外人賴建廷於94年11月8日邀同被告公司理賠人員辛○○先生假台南縣鹽水鎮調解委員會(下稱鹽水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後經被告理賠人員辛○○先生當場同意理賠新台幣(下同)270萬元予原告等人(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㈡按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為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被告既於94年11月8日參與和解時同意於94年12月8日前給付27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又即使認為被告對被保險人核付保險金之效力無法認定係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也應該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亦有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然被告事後僅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故被告應於94年12月8日前再給付120萬元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證人辛○○到院證稱前經辦人員向其表示本件車禍之肇事
車輛有租賃的問題,而其於參與上揭調解時,是否有以該車有出租情事即不予理賠為條件,已不復記憶。又被告亦供述本件車禍後發覺可能有出租車之情事,且邀保人 柯忠信 即肇事之自小客車所有權人之住宅大門有懸掛「汽車出租」之招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4年7月2日,兩造成立調解之時為94年11月8日,期間已歷4月6日,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數日即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惟被告則以肇事人賴建廷係肇事逃逸為由拒絕理賠,後於成立上揭調解前亦得知肇事車輛有出租之情事,故而被告所為上揭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難謂有錯誤或不知出租之情事,是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上揭意思表示。
⒉本件肇事車輛之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受
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有賠償請求時之責任險,其約定條文並無排除出租車輛致第三人死傷之情事,故被告所為調解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
⒊被告自始均未撤銷本件和解契約,且未明確向原告表示拒
絕理賠保險金,故其意思表示並未到達原告,令者,訴外人即要保人柯忠信以自小客車投保本件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其提出之汽車證件資料均符被告要求,惟柯忠信將該肇事自小客車出借或出租於他人肇事,此危險責任竟由無辜之第三人負擔,此顯然有違公平正義,被告不予以詳查被保險車輛,竟又將保險契約之危險轉嫁予第三人,此亦非保險制度之原意。
⒋因此,被告所為上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又縱有錯
誤或不知情事亦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故被告不得撤銷上揭意思表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公司是對被保險人核付保險金270萬元,並沒有跟原告等人另成立和解契約。
㈡被告公司業已於94年11月9日賠付原告150萬元,惟依汽車保
險自用汽車條款之共同條款第10條不保事項第4款所載: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被告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告公司依上開契約條款對被保險人無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公司請求。
㈢本案經肇事雙方多次協調未達成和解,期間被告公司經辦人
員查知被保險汽車有承租侵權行為人賴建廷之情形,但警方礙於偵查不公開不願提供相關事證,即使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公司並未受送達該起訴書,且無權限可查閱起訴書內容,故被告公司經辦多次詢問被保險人柯忠信及駕駛人父親 賴瑞林 該承保車輛有無出租行為,所得答覆皆為沒有出租行為,被保險人柯忠信及行為人係朋友關係,堅持被保險汽車並無出租予行為人之情形,若被告公司拿不出證據就不能拒賠,並至立法委員 黃偉哲 辦公室申訴被告公司,直至雙方於94年11月8日在鹽水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時仍為相同之答覆。
㈣被告公司原應依約賠付該和解金額,但因被告公司經辦人員
嗣後查到94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文,該判決中清楚記載被告公司承保之被保險車輛N2-9782號車輛係由行為人賴建廷向所有人柯忠信所承租,被告公司至此始知悉該車輛有出租情事,並於94年11月10日向被保險人柯忠信及原告家屬所委任之受任人即立委助理 林忠和 告知已查到不保事項之相關事證,依據契約條款之規定無法理賠,並請其通知受害人家屬,經立委助理同意不再申訴被告公司。
㈤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情形至為同情,然侵權行為人賴建廷肇
事逃逸又意圖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更為可惡,若放任侵權行為人賴建廷不復賠償之責,正義公理無法彰顯,故被告公司依據契約條款規定不予賠付,應屬有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曾棟住於94年7月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與訴外人賴建廷駕駛N2-9782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
㈡N2-9782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公司之被保險車輛。
㈢原告與訴外人賴建廷於94年11月8日邀同具有被告公司代理
權之理賠人員辛○○於鹽水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公司之理賠人員辛○○當場同意94年12月8日前理賠27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㈣嗣後被告公司僅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但以N2-
9782號自小客車為出租車拒絕理賠任意責任保險金120萬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⑴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理賠人員辛○○是否有成立和解契約,其效力如何?⑵被告公司是否於94年11月8日在鹽水調解委員會與原告談和解事宜時附有如N2-9782號自小客車為出租車拒絕理賠任意責任保險金之解除條件?⑶被告公司有錯誤或不知情事是否非被告之過失?以及嗣後被告公司有無依法解除或撤銷和解契約?⑷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賴建廷之任意責任保險有無約定出租車不理賠之條款,又該條款可否拘束第三人?⑸被告公司得否以被保險車輛即N2-9782號自小客車為出租車拒絕理賠任意責任保險金?茲將本院意見分別表示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業於94年11月8日在鹽水調解委員會由原告與
被告公司有代理權之理賠人員辛○○先生成立和解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就本件而言,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曾棟住之配偶或子女,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及「任意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均有直接向保險人即被告公司請領第三人責任保險金之權利,而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柯忠信或賴建廷在賠償被害人家屬前,反而無向被告公司請領第三人責任保險金之權利。
⒉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訂和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號判例參照)。證人即被告公司具有代理權之理賠人員辛○○證稱:被告公司有承保N2-9782車輛之強制險與任意責任險,其於94年11月8日有到鹽水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有同意含強制險共給付270萬元給原告,被告公司有授與全權處理之代理權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⒊再查,被告提出之「理賠宅急便」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
理賠報案受理欄」記載:原告與駕駛人賴建廷(或其代理人)曾自94年7月12日起先後在鹽水調解委員會進行四次調解,而前三次均調解未成立,直至第四次調解即94年11月8日始成立調解;「肇事責任判定欄」記載: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比例30%,對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比例70%等語,有該檢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且依鹽水調解委員會94年11月8日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4頁)及證人辛○○上開證言觀之,原告與駕駛人賴建廷乃係在駕駛人賴建廷除保險金由被告公司核付外,無庸再提出任何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即原告,因此,足以推認原告乃係因被告之理賠人員辛○○業於調解當時以口頭對原告承諾同意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及「任意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270萬元之情形下始同意與駕駛人賴建廷和解。
⒋因此,本院審酌原告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及
「任意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本即有直接向保險人即被告公司請領保險金之權利,而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柯忠信或賴建廷在賠償被害人家屬前,無向被告公司請領第三人責任保險金之權利,且被告公司對於是否理賠本件保險金,以及同意理賠之保險金金額均有審核之權利,若原告與被告就原告依法可領取之保險金金額有爭執,原告本須另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訟來主張權利,是兩造既於94年11月8日在原告與駕駛人賴建廷進行調解之同時,達成被告同意理賠含強制險共270萬元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應認即使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亦已就原告對被告請領保險金之權利爭議成立由被告同意理賠含強制險共270萬元予原告之和解契約,而被保險人在調解當日並未提出任何賠償予原告,自無權向被告公司請領第三人責任保險金,是被告所辯是對被保險人核付保險金270萬元等語,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契約等語,則為可採㈡至被告公司辯稱被告公司之理賠人員辛○○於94年11月8日
在鹽水調解委員會與原告談和解事宜時附有如N2-9782號自小客車為出租車拒絕理賠任意責任保險金之解除條件等語,惟查,證人辛○○證稱:「(當時的和解內容有沒有附條件?)契約上的內容有附加若是出租車不賠的條款,且當場我也以言詞告訴原告要確認是不是出租車,至於有沒有當場告知原告若是出租車不賠的條件,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就請領保險金之權利爭議成立和解契約之時附有解除條件,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㈢又被告公司辯稱依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之共同條款第
10條不保事項第4款所載: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被告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而被告亦已於94年11月10日向被保險人柯忠信及原告家屬所委任之受任人即立委助理林忠和告知已查到不保事項之相關事證,依據契約條款之規定無法理賠,並請其通知受害人家屬,經立委助理同意不再申訴被告公司,被告自無庸給付第三人責任險120萬元之保險金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按第三人依本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
付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被告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告與被保險人柯忠信所成立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共同條款(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條不保事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因此,依據上開條文及保險條款之約定,被告在核定是否理賠本件「任意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之時,自非不可援引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共同條款第10條不保事項第4款資為拒絕理賠「任意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之依據。
⒉又被告於94年11月8日業就原告對被告請領保險金之權利
爭議,與原告成立由被告同意理賠含強制險共270萬元予原告之和解契約,且未附任何解除條件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故除非被告嗣後依法解除或撤銷該和解契約,否則自不得於成立和解契約後再援引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共同條款第10條不保事項第4款拒絕理賠。
⒊再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
,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16條、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無一定方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4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祇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請求法院為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據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欲對和解契約行使撤銷權或解除權之當事人,雖無一定之方式,惟仍應明確將「撤銷或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和解契約之相對人為之,始得認定被告係行使撤銷權或解除權,否則相對人無法知悉。被告固辯稱其於94年11月10日向被保險人柯忠信及原告家屬所委任之受任人即立委助理林忠和告知已查到不保事項之相關事證,依據契約條款之規定無法理賠,並請其通知受害人家屬等語,經核被告所為之告知或通知,已無法認定有無對原告為之,且依被告所辯,僅能認定係拒絕理賠保險金或履行和解契約之意思,並未明確將欲「撤銷或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即原告為之,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撤銷或解除和解契約,本院亦無庸再進一步審酌被告是否因自己過失所致錯誤而不得行使撤銷權;又被告如係因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隱瞞或欺騙而同意賠付本件第三人責任險120萬元之保險金,而受有損害,自應另依相關法律規定對其等主張,均附此敘明。
⒋因此,被告既未合法撤銷或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其辯稱其
無庸給付第三人責任險120萬元之保險金予原告等語,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有「任意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120萬元未依約給付,爰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