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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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甘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聲請書誤為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五號被告林甘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九公克、零點八七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零點一九公克、零點八七公克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二四九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一0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是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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