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鄭宏文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5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經鑑驗確係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2日CH/2007/A07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以MeOH清洗殘渣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2日CH/2007/A07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